(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从高与王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高,王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1288号原告王从高。委托代理人邹宏,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尊林。原告王从高与被告王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从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3万元,合计14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王尊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尊林向原告王从高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王尊林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王从高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备注:此借据为三笔借款之和”。原告庭审中陈述:“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于2014年多次支付利息,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共计支付过2万元利息。因为支付的次数多,我记不清楚了。被告在出具了2015年3月25日的借据后再没有给过我钱”。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从高和被告王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在2014年间支付借款利息2万元,该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2015年3月25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4万元,故本院对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不予理涉。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尊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事实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从高借款14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从高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王尊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家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