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杰与王仰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杰,王仰华,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徐杰。委托代理人李纯、周颖,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仰华。被告王丽君。原告徐杰与被告王仰华、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仰华、王丽君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乔宁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俩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仰华、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杰诉称,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1月1日被告王仰华因生意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5日,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原告均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仰华、王丽君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均发生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4年4月27日起,20000元从2014年7月9日起,3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仰华、王丽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2014年5月9日、2015年1月1日,被告王仰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5日,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王仰华另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杰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其又在2014年5月9日的借条及2015年1月1日的借条背面分别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仰华、王丽君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三笔借款到期后,因俩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笔借款的交付,原告认为,2014年3月27日的30000元借款,其通过转账支付17000元,另支付现金13000元;2014年5月9日的20000元借款,其通过转账支付170000元,另支付3000元现金;且在该两笔借款发生当天即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5月9日,原告是当着被告王仰华的面直接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其余现金也是当天给的。关于2015年1月1日的借款30000元,原告陈述,其是于借款当天通过现金足额交付。因此,被告王仰华均在该三笔借款发生的当天就足额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条。原告另陈述,其和王仰华通过一位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是普通公司职员,被告王仰华在吴江和自己的亲弟弟一起经营一家饭馆,三次借款的原因均是被告王仰华说饭馆需要资金周转。借款发生时,原告听说饭馆生意还可以,现在情况如何不清楚。双方间仅发生过该三笔借款,连续出借是因为原告听说王仰华的饭馆生意不错,而且他是苏州上门女婿,认为还款应当没有问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仰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0000元,由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仰华借款后未还,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其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责任。双方对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王仰华另应支付原告该三笔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3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2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3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丽君与被告王仰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丽君应对被告王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杰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其中30000元自2014年4月27日起,20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3000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丽君对被告王仰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9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08元,由被告王仰华、王丽君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徐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乔宁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