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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2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克全与栾宜海、刘传芬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全,栾宜海,刘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2民初24号原告:孙克全,男,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被告:栾宜海,男,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上城国际。被告:刘传芬,女,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上城国际。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克全诉被告栾宜海、刘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克全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栾宜海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南屏东苑的回迁安置房及其安置过度费计40万元整,并已提供其所有的奥迪越野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孙克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栾宜海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南屏东苑的回迁安置房及其安置过度费计40万元整;二、查封孙克全提供担保的奥迪越野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