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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与杨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杨洲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467号原告连云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办事处润宁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根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明,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洲。原告连云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与被告杨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达成快递运输协议,2015年7月至8月,被告经营的“帝王伞”、“妮格伞”淘宝网店通过原告向网络购买人发出共计14220件货物,累计快递运输费用共计49249.2元。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无理拖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运输费用49249.2元及逾期利息(按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通公司与被告杨洲达成口头快递运输协议。口头约定,江苏、上海、安徽、浙江区域范围内,限0.5公斤,每件3元,北京、天津、河北、广东、湖南、湖北、河南、福建、江西、吉林、辽宁、黑龙江、山西、陕西、云南、贵州、四川、广西、内蒙古、海南、宁夏、甘肃、青海、新疆、西藏区域范围内,每件3.7元。2015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30日,被告杨洲经营的“帝王伞”、“妮格伞”淘宝网店通过原告申通公司向网络购买人发运货物共计14220件货物,累计快递运输费用49249.6元,经原告申通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杨洲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申通公司按照被告杨洲委托将其经营的货物运送给网络购买人,被告杨洲未将运费支付给原告申通公司,被告杨洲对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申通公司要求被告杨洲给付快递运输费用49249.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原告申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费49249.2元及利息(以4924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