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山东泗水信德铝材有限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史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某公司、史某的诉讼。本案诉讼费3756元,减半收取为187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