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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山东泗水信德铝材有限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司,史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刘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史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某公司、史某的诉讼。本案诉讼费3756元,减半收取为187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