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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行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运城市人民政府(下称运城市政府)因程项锁诉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清宪,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力,运城市土地统征出让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项锁,男。委托代理人刘天社,男。原审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保才,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蕊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运城市人民政府(下称运城市政府)因程项锁诉运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赵申民,被上诉人程项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社,原审第三人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姚盂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潘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运城市政府在实施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产权所有者程项锁,违背了法律规定,运城市政府对程项锁的附着物补偿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运城市政府对程项锁附着物补偿款的拨付行为违法;二、责令运城市政府采取补救措施。运城市政府上诉称:上诉人是依照村委会提供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表,对各户所占土地附着物进行登记和清理的,对此并未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在此基础上将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村委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村委会将补偿款发放后,程项锁才请求村委会主任支付部分附着物补偿款,后经与承包人协商同意从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支付给程项锁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附着物补偿款的拨付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项锁所提争议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纠纷,非行政诉讼管辖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程项锁的诉讼请求。程项锁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运城市政府对程项锁附着物补偿款的拨付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运城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地字(2014)314号《关于运城市二0一三年第七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程项锁领取3万元补偿款的收据;3、运城市土地统征出让中心两份文件;4、征地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村委会放弃征地听证证明;6、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7、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8、运城市财政局文件6件。程项锁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运城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土地流转合同;3、实地拍照;4、同等经营土地人补偿款数证明。姚孟村委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法有的书面证言;2、李自在的书面证言;3、姚孟村委的书面证明;4、姚孟村第三居民组地亩存表;其余证据同政府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均随案移交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7月31日,运城市盐湖区姚孟办事处姚孟村村民李法有、吴国章分别将其5亩和2亩承包地转包给程项锁,转包期限20年,程项锁接包后在该地上种植了杏树;2014年5月,运城市政府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姚孟村土地15.3843亩,程项锁的上述接包土地包括在内;同时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公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每亩8.8760万元;之后,李法有、李自在(吴国章妻子)从村委会领取了上述承包地的补偿款,同时,运城市政府强制铲除了程项锁种植的杏树;程项锁多次要求村委会支付补偿款,2015年2月,在村委会的协调下,李法有、李自在拿出补偿款共计3万元支付给程项锁;同年3月24日,程项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运城市政府不按法定标准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收取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暂行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对程项锁7亩盛果期的杏树经济林给予补偿。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项锁是对运城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1)35号《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先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程项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程项锁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魏佩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