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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陈家美与黄则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美,黄则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陈家美。被告黄则余。委托代理人皋荣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在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原告陈家美诉被告黄则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美、被告黄则余的委托代理人皋荣蓉、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馨竹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美诉称:2012年12月9日12点20分,被告黄则余将苏E×××××小型轿车停于三香路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黄则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黄则余是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黄则余支付医疗费(已剔除被告支付部分)3577.74元、护理费1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7440元、交通费1360元、××用具费(轮椅)630元、误工费41982元、伤残赔偿金68388.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5338元;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黄则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垫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20万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需扣除30%。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黄则余将苏E×××××小型轿车停于三香路非机动车道上,开车门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家美相撞,致原告陈家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2012年12月18日,原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则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美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家美受伤后,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32天,共产生医疗费69803.58元,内含救护车费100元。另,原告伤后购买轮椅支出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5年7月2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家美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陈家美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30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被告黄则余垫付医药费43383.3元(含救护车费1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170元、其他费用13000元,共计各项费用56853.3元。另查明,被告黄则余系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陈家美陈述其已经领取退休工资,但同时为苏州市金阊区xx塑料厂出资人之一、仍然领取股份分红,提供苏州市金阊区xx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变更核定情况表、送货存根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证据显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姚兴。两被告对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该项收入。再查明,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动自行车定损单及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变更核定情况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购轮椅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家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方过错大小进行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则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家美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家美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金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认定为69803.5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意见补充营养期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为122天(32天+90天)、住院32天,本院认定营养费6100元(50元/天×122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32天+90天)给予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天,认定护理费10980元(90元/天×12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982元,两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领取退休工资,其虽陈述仍领取企业的股份分红,但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事发前的工作情况、收入状况与因交通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实际所需,结合有效票据,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陈家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已年满64周岁,故赔偿年限为16年,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及其购买轮椅的销售发票,认定为6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车辆维修费。原告陈家美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相关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车损金额3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家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为152687.18元。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363.6元(10980元+800元+54953.6元+630元+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300元;不足赔偿部分67503.58元(69803.58元+6100元+1600元-100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520元共计70023.58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2687.1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42687.18元,其中返还被告黄则余垫付款56853.3元,直接支付原告陈家美85833.88元。原告陈家美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家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2687.1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142687.18元,其中,支付原告陈家美人民币85833.88元,返还被告黄则余人民币56853.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家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告陈家美指定账户:户名陈家美,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30×××69;被告黄则余指定账户:户名黄则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20×××1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陈家美负担701元,被告黄则余负担4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