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何应华与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华,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男,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铁北路114号楼S。法定代表人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长霖,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兴城市。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诉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怡培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华,被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长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公司家庭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经营的“大润发XXX服装店”进行装修,装修价款35,000.00元,被告应依合同、工程预算书及装修设计图进行装修,施工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施工期限完成了装修,但装修没有依装修设计图进行,装修后的店面与设计图相差甚远,装修质量也存在着严重缺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重新装修,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公司家庭装修合同》;按照合同及设计图重做。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我公司签订《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公司家庭装修合同》及原告诉状所描述的相关合同内容,均无异议。我公司也确实如约完成装修并交付装修成果给原告,原告已验收入住使用至今。虽然在装修过程中有部分设计变更,但均征得了原告的同意。��管该同意系口头行为,暂无凭证,但从生活经验法则可知,若在装修过程中的变更行为未得到业主的同意,中途就会发生纠纷,不可能施工完毕,业主更不可能接受装修成果并验收使用。装修合同第六条6.4项约定: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果甲方擅自入住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5项约定竣工验收在工程质量方面存在个别的不涉及较大问题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作为竣工验收单附件)后亦可先行入住。据此可知,如原告所述的擅自变更设计和严重的装修质量缺陷成立,其应与我公司签订解决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协议,原告为何还自愿接受装修成果并入住使用?如果其说怕影响经营,显然也不成立。因为若原告不接受我公司的装修成果,当时就应要求我公司返工,返工只有两三天即可,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完全可以向我公司索赔,但现原告已经入住,就足以说明原告当时是认可我公司交付的装修成果的。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称我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并请求我公司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工程协议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被告验收后入住应视为验收合同,被告既然验收入住长达6个月之久,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疑义,怎么到了原告催收工程款时被告提出以工程质量差为由拒付工程款。被告拒绝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问题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举证的录音带和照片不能说明原告违约,更不能说明原告的装修质量有问题,录音没有准确真实的录音时间,都是在装修成果验收后所为,提供的照片也是装修验收后被被告人为损坏后的拍照,显失真实性,两个证据均属无效,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的三份效果施工图都是原告分别提供给被告的参考资料,它的价格和现在被告验收过的现有效果完全不一样,原告提供的效果图正是签订本案协议当日(2015年3月28日)的依据,价格也是和协议一致的。因此原告提供的效果图才是真实有效的。综上,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5,000.00元及拖延给付工程款的私人贷款利息(即民间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在此期间因拖延给付工程款影响原告资金周转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辩称:被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我们欠她25,000.00元工程款不假,但是她给我装修的大润发XXX服装店不行,没有按照设计施工图来完成,而且质量也不行。所以,我们不能给他工程款,她还得给我们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8日签订《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公司家庭装修合同》,装修价款为35,000.0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限完成了装修,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00元。此间,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是否按照设计施工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进行协商,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提供录音质料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个别装修细节没有依装修设计图进行,装修质量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后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另查明,在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已接手使用大润发西子恋服装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图、照片、装修合同、录音光盘、录音笔录、收款收据、施工效果图、大润发相关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装潢装饰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鉴于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所述事实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认该工程工艺和质量存在问题,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诉请予以支持。但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在装修实践中,对整个设计施工图并未完全改变的情况下,因技术要求对一些小的施工细节和部分设计进行改动是不可避免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另外,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已接收了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装修成果,并投入使用,服装屋何处设计不合理,何处质量不合格,重新装修所需多少费用,经本庭明示,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因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尚欠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5,000.00元工程款未予结算,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可自行对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的西子恋服装店进行维修,所需费用从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数额为未结算工程款25,00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2.500.00元较为合适,剩余1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的XXX服装屋应予维修,所需费用从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12,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另行选择装修公司自行完成;二、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结算工程款12,5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市东鸿浩运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4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应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英凯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