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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赵兴华与张牛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松明,如东县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鸣,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鸿龙、陈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鸿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松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28国道海安县角斜镇富港村四组由西向东行驶时,将所驾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致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地段停在公路南侧的原告及其一起做木工的刘宝山、卞桂元撞倒,致原告及刘宝山受伤、卞桂元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神经性耳聋。原告花费医疗费壹万余元,并落下后遗症。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如下损失:医疗费109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护理费3810元(30天×127元/天)、误工费15000元(75天×200元/天)、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2275元、评估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35017.29元,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规定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另本起事故有三人伤亡,交强险应当分摊预留。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5时50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328国道海安县角斜镇富港村四组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同时有赵某某、刘宝山、卞桂元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段时停在公路南侧。被告张某某所驾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先后撞上卞桂元、刘宝山、赵某某及所驾电动自行车,致卞桂元当场死亡,刘宝山、赵某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驾车向东驶离现场而后掉头返回现场。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同年7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鼻骨骨折3、右小腿皮肤撕脱伤4、神经性耳聋。原告出院后又先后至袁庄医院、李堡中心卫生院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832.29元(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106元检查费用系为鉴定所用,纳入鉴定费用中处理)。2015年7月21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对该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桂元、刘宝山、赵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张某某雨天驾驶超载的货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驶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事故。”2015年11月24日,受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于同年12月8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鼻骨骨折,右小腿皮肤撕脱伤,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75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66元(1560元+106元)。2015年6月30日,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理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于同年7月6日出具【宁价公估鉴字2015第04D0702号】公估鉴定结论书,标的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6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另查明,原告多年来从事木工工作。本起事故另造成案外人刘宝山受伤、卞桂元死亡(均已另案处理),就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付,经协商,死者卞桂元的近亲属同意本案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刘宝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赵某某与刘宝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半优先受偿,交强险其余赔偿限额则按照各自损失额的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方案无异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肇事车辆车主王国松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张某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的受伤,张某某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再补偿被害方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以在交警部门被害方向张某某借款壹万元(¥1万元)的借条中的叁仟元(¥3000元)抵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汇总清单、海安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袁庄医院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鉴定结论书、公估费票据、如东县袁庄镇赵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解协议书、案外人王国松提交的借条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0938.29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32.2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共3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2天×18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10元(30天×127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共30天·人,另提供了龙杰(苏州)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杰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女赵小燕与龙杰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龙杰公司出具的赵小燕的请假证明以及赵小燕2015年3月-6月的工资发放单,共同证明其伤后由其女赵小燕护理,应按赵小燕的工资标准127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然据龙杰公司出具的赵小燕的请假证明,其仅请假13天,故原告主张由赵小燕护理30天,本院不予采信,对赵小燕请假13天参与护理予以支持,其余护理17天,依据当地护工标准85.14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共3098.38元(13天×127元/天+17天×85.14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75天×200元/天),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共75天。另提供了如东县袁庄镇赵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长期从事木工职业,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土木工程建筑业133.5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018.5元(75天×133.5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当庭陈述系往来如东与海安治疗、去南通评残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需要,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275元,提供了公估鉴定结论书,并当庭申请变更财产损失为1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公估费20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和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检查费用106元,系为鉴定需要产生,应纳入鉴定费用中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666元、公估费为200元,该两项费用应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32.2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3098.38元、误工费10018.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600元,合计26365.17元。另产生鉴定费1666元、公估费20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桂元、刘宝山、赵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故原告的总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刘宝山受伤、卞桂元死亡(均已另案处理),经相关权利人协商,由原告及刘宝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与刘宝山协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00元。原告另产生护理费3098.38元、误工费10018.5元、交通费300元,三项合计13416.88元。案外人刘宝山向本院主张误工费5920元、护理费1994.02元、交通费123元。两人的相关损失费用之和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规定,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3416.88元。原告产生财产损失1600元,案外人刘宝山产生财产损失2020元,合计362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84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064.2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064.29元,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7064.29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张某某所驾肇事车辆超载,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然其另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自愿补偿原告3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将被告张某某多余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19300.8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合计7064.29元。三、原告赵某某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7000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066元,原告赵某某尚应返还被告张某某4934元,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划。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本院代为转交原告,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汇款时注明案号)。如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66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0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已由原告赵某某垫付,从上述原告赵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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