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4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4407号原告王某,江苏天宇机械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铁民、王立存(实习),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铁民、王立存,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月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短暂相处后,在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经常因琐事与原告的父母吵架,且长期不关心原告,原告体会不到妻子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此外,被告没有工作,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且酷爱赌博,经原告规劝后仍无改观。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趁原告外出将家中财物连同结婚证一并带走至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4月起分居至今,时间不满二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目前一直在做和好的工作。被告同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房屋被拆迁,补偿安置了4套房屋,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考虑被告没有住所的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于2009年1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发生改善,仍分居生活且互不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主张其于2015年11月向其嫂子李某借款85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证人李某证实被告分2次向其共借款8500元,其中6500元系其听从被告安排转账至冒充被告诉讼代理人姜明月的人指定的账户,用于在离婚案件中找关系,后经了解,系被告上当受骗,目前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另2000元系被告用于缴纳本次案件的律师费。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原告表示其并不知情,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因离婚诉讼缴纳的费用,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处理表、(2015)浦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淮安生态新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主张其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在位于淮安市富城办严卓村李王组建有房屋若干,目前该房屋已拆迁,被告据此要求分割补偿安置的4套房屋和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所建。因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被拆迁人系原告父亲王正相,故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对其主张分割的上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发生任何改善,互不联系,且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要求与陶某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8500元,因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被告要求原告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因拆迁位于淮安市富城办严卓村李王组房屋补偿安置的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