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辉民初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秦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秦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30号原告虞某某,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立付。(特别授权)被告秦某某,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得雷,农民。(一般代理)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秦得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得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被人贩卖给被告为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次子虞满意由被告抚养。原告当时为了离婚,所以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在双方离婚的几年内,被告不务正业,并且有××,孩子的生活无着落,一直寄住在其姑姑家过着流浪的生活。要求判令儿子虞满意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离婚时,孩子才五岁,原告无工作,无收入,居无定所,没有抚养能力,而被告是木工师傅,有房产且每天收入200-300元,2010年10月2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对次子的抚养权予以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孩子在其姑姑家居住,是因为本村没有学校,在姑姑家居住方便上学,并且其姑姑对其格外疼爱,悉心照顾。但是2015年1月21日,孩子早上去上学时,被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三四个男子强行抬走,后被告报警得知是原告将孩子拉走了。被告坚决要求抚养次子虞满意。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虞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4日作出了(2011)辉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调解书。在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双方婚生次子虞满意(2005年出生)由被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子刘方圆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2015年1月21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虞满意带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10月2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就儿子虞满意的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且孩子生活无着落,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