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为与被告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华购物中心,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507号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住所地:常宁市青阳路经营者易某甲,男。被告甘某甲,男。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为与被告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购物中心经营者及被告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购物中心诉称,2012年至2013年6月,被告甘某甲多次到原告店内赊购香烟共计4900元并向原告借款500元,合计金额为5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甘某甲至今未支付货款。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某甲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元、借款500元及其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荣华购物中心向法庭提交了购物清单6张,拟证明被告甘某甲向原告购买香烟及借款500元的事实。被告甘某甲辩称,1、被告为常宁市污水厂办公室经办采购员,在原告处购买的香烟是事实,但是是属于单位用烟,不属于个人采购。2、被告没有向原告荣华购物中心借现金500元,清单上并无被告本人的签字盖章。被告甘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甘某甲对原告荣华购物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借款500清单不属实,被告未曾向原告借5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甘某甲分5次在原告荣华购物中心店内赊购香烟共计4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甘某甲催讨货款,被告甘某甲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荣华购物中心提交的购物清单以及被告甘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甘某甲是否向原告荣华购物中心借款500元。原告荣华购物中心提出被告甘某甲在赊购香烟的过程中向原告借款500元,并提交借款清单一张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该借款清单上无被告甘某甲签名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被告甘某甲在庭审中亦当庭予以否认。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荣华购物中心庭审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甘某甲借款500元的起诉,故对被告借款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甘某甲在原告荣华购物中心购买香烟是属于单位采购还是个人购买。被告甘某甲对其在原告荣华购物中心购买香烟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为常宁市污水厂办公室采办员,其购买的香烟是属于单位采购而不是个人购买,且清单上原告已写明是常宁市污水厂购买。本院认为,清单上体现的是被告甘某甲以污水厂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商品,对于是否属于单位采购,被告甘某甲未能提交其所在单位的相关手续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甘某甲的购买行为属于个人购买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依约向被告甘某甲出卖商品,被告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被告甘某甲未支付原告价款4900元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甘某甲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49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荣华购物中心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利息,应当认定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华购物中心支付货款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120元。由被告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