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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尤维涛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1行初1号原告尤维涛。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东端路南518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建,职务支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尤维涛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因原告尤维涛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敏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