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渠县某某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某某镇。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行文、綦群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打工认识,2005年7月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五年级,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冷淡,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沉迷于打牌赌博,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已经分居了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每月支付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某甲年满18岁止,原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在电话中辩称:与原告分居数年,同意与唐某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当庭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在外务工认识,2005年7月8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在某某中心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逐渐冷淡,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同意每年一次性支付5000元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缺乏沟通造成感情逐渐冷淡,且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在不影响婚生子学习、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对婚生子王某甲进行探视。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后有权探视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成人,唐某负担王某甲自2016年1月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每年5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交王某某保管使用;唐某享有对王某甲探视的权利。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刘行文人民陪审员 綦群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梅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E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