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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牟雪莲、林名、彭利、倪波、高仕伟、董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牟雪莲,林名,彭利,倪波,高仕伟,董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彩虹路32号。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被告牟雪莲,女,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林名,男,生于1981年3月1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彭利,女,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簇,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倪波,男,生于1985年3月29日,汉簇,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高仕伟,男,生于1984年5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董超,女,生于1989年7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牟雪莲、林名、彭利、倪波、高仕伟、董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芮 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