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范树华、张某甲等与马元、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马元,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范树华,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张某丙。原告赵金銮。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莹莹,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北二环路东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37号。负责人李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诉被告马元、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华及委托代理人常莹莹,被告马元、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诉称,2015年8月9日23时55分许,马元驾驶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93KM+0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高速公路的张连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连祥受伤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连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皖K×××××号车辆车主为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元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其为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发后公司为张连祥垫付过医疗费5000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因本案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应超过30%;3、因本案是由被害人过错导致,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4、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3时55分许,马元驾驶皖K×××××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8荣乌高速公路593KM+0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高速公路的张连祥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连祥受伤,皖K×××××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该次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连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连祥于2015年8月9日至9月24日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该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于2015年9月24日至10月28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该院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31622.23元。事发后,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张连祥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张连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无棣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得出死亡鉴定意见:死者张连祥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继发肺部感染致使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并于2015年12月11日在无棣县殡仪馆火化。张连祥的家庭成员为:妻子范树华、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母亲赵金銮。张连祥生前的户籍为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青先农场青先小区412050号,为城镇居民。张连祥生前的被抚养人为其母亲赵金銮,1945年2月28日出生;儿子张某甲,2014年11月5日出生;女儿张某乙,1999年11月23日出生;儿子张某丙,2004年8月27日出生。赵金銮共育有包括张连祥在内两个儿子。原告主张张连祥住院期间由护工、张连祥妻子范树华、张连祥哥哥张希军护理,院外主张由范树华护理42天。张希军为农村户口,范淑华为城镇户口。皖K×××××号牌车辆车主为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马元为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另外,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5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20.54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单据、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滨医附院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滨医康复护理中心出具的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范树华和张希军的身份证、交通费单据、皖K×××××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赔偿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为院内两人护理,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院外由其妻子护理42天,护理标准参照参照事故发生时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31622.23元、护理费11262.52元(50元×79天×2人+80.06元×42天=11262.52元)、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360.5元(18323元×(2+5+3)年+18323元×7年÷2人=247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2370元(30元×79天=237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皖K×××××号牌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4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剩余死亡赔偿金、剩余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40%,共计356989.7元;被告临泉县秀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在上述赔款中予以退还。三、驳回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范树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銮承担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县支公司承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