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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岑冲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23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代表人:俞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杰、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福合院村。法定代表人:岑立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岑冲达。被告:汪冲儿。被告:岑冲平。被告:陈燕杰。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达公司)、岑冲达、汪冲儿、浙江超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岑冲平、陈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超联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万利达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垫付款3715281.63元、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585762.8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371528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万利达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对上述诉请款项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7月9日原告向被告万利达公司分别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2000000元、6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被告万利达公司分别存入票面金额的50%作为保证金,并须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票款,未足额交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万利达公司仅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30日、31日、2015年3月24日、6月24日、29日、10月16日归还垫款123613元、99元、15250元、6元、45750元、0.37元、100000元。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为被告万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律师费支付说明、利息清单、账户明细各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万利达公司取得原告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万利达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自愿为被告万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3715281.63元、至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585762.86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付款3715281.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5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1288元,由被告慈溪市万利达鞋业有限公司、岑冲达、汪冲儿、岑冲平、陈燕杰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人民陪审员  胡含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