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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伟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95号原告陈伟东,男,1970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婷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伟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巨婷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伟东的委托代理人巨婷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东诉称:2015年1月21日,其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8320元。2015年2月14日,其将投保车辆停放在九华山公墓西小山坡处去爬山,回来后发现车辆已被烧毁。经句容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防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可能。其向平安财险公司理赔但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48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保险车辆投保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约定,陈伟东应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损失程度的相关证据。根据陈伟东提交的证据,本起事故发生原因不明,平安财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予承担。保险车辆整体损毁超过出险时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车辆时,新车购置价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确定,被保险车辆属于九座以下汽车,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本案中,双方协商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8320元,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为148320×(1-6‰×61个月)=94034.88元。综上,请求驳回陈伟东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伟东所有的牌号为苏A×××××的小汽车(六座以下),于2015年1月21日按新车购置价148320元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48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万元,承保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并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火灾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因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在第四部分释义定义:火灾指保险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新车购置价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月折旧率为6‰。2015年2月14日下午1时许,陈伟东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九华山公墓西小山坡后去爬山,至当日下午3时许回到停车地点时,发现车辆已被烧毁。事故发生后,陈伟东报警并向平安财险公司报险。据句容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经现场勘验和走访知情人,综合认定该起火灾发生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双方庭审中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全部损毁无残值。另查明,被保险车辆系陈伟东于2010年1月27日以162800元购买。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火灾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投保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事故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伟东为其所有的苏A×××××小汽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平安财险公司予以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陈伟东所有的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2月14日在九华山公墓西山坡被烧毁,造成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双方在保险单中协商的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48320元,车辆的贬值损失为6‰每月,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48320×(1-6‰×61个月)=94034.88元。因双方均认可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已全损,且无残值,故陈伟东可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94034.88元向平安财险公司索赔。句容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火灾的原因并非不明。故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东给付保险金9403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2070元,原告陈伟东负担1196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