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兰巧与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巧,张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806号原告兰巧。被告张志红。原告兰巧为与被告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志红的身份下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到被告张志红的账户。被告张志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张志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6月6日,原告兰巧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张志红的账户。同日,被告张志红向原告兰巧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兰巧手现金壹拾万元整。计(¥100000.00元)。此据,经借人:张志红,2013年6月6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张志红向原告兰巧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故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巧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兰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兰巧承担420元,由被告张志红承担2300元,该款原告兰巧已预交,被告张志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铭扬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