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姚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25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进入玉林市玉州区州佩社区蒋某甲家中,将蒋某甲放在家中院子里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为桂K×××××)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摩托车退还失主蒋某甲。经估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3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蒋某甲陈述,证人蒋某乙、黄某、姚某乙、姚某丙、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注册表、成绩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