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苏军要与郭东方、秦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要,郭东方,秦庆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苏军要,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林,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方,男,汉族,1992年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黄龙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庆国,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军要与被告郭东方、秦庆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要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林,被告郭东方的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被告秦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庄继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军要诉称,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东方驾驶被告秦庆国所有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安市南关大街中岳花园对面时,与原告苏军要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军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被告郭东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苏军要承担次要责任。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郭东方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17.91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1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36371.91元。请求被告秦庆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郭东方按8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具体数额通过质证予以发表,被告郭东方系秦庆国的雇员,在给被告秦庆国买东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郭东方承担。被告秦庆国辩称,原告起诉秦庆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郭东方驾驶的宏迪牌电动车确系被告秦庆国所有,但该车并非是秦庆国借给郭东方驾驶,事实是秦庆国将车借给辛某某外出办事,由辛某某骑车出去的,后郭东方驾驶该电动车系擅自驾驶,被告秦庆国将该车借给辛某某无任何过错,不应对郭东方驾驶车辆肇事承担责任,被告秦庆国的电动车并非机动车,不适用机动车肇事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秦庆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郭东方驾驶被告秦庆国所有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安市南关大街中岳花园对面时,与原告苏军要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苏军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泰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东大队认定,被告郭东方负主要责任,原告苏军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军要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二院进行治疗,花费治疗费2098元,后转到山东省省立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侧第一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费检查费2322.01元,住院费47997.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52417.91元。原告自行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苏军要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花费鉴定费1610元。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月工资为3500元,主张误工费13650(3500元/月÷30天×117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张某某、苏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证实护理人张某某系苏军要的母亲,苏某系苏军要的姐姐,主张护理费900元(30元/天×住院15天×2人)。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水费、电费收据一宗,证实原告苏军要已在泰安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电动车维修收据,主张维修费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15天为450元。另查明,被告郭东方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为被告秦庆国所有,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郭东方驾驶被告秦庆国所有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与原告苏军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苏军要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郭东方与被告秦庆国是否是雇佣关系?2、被告秦庆国所有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是否为机动车?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郭东方辩称自己为秦庆国的雇员,在秦庆国的安排下为其开车购买包装馒头的塑料袋时在秦庆国门市里开的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未提交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证明等与秦庆国系雇佣关系的证据,且秦庆国否认与郭东方的雇佣关系,因此无法认定郭东方与秦庆国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郭东方系未经允许驾驶秦庆国的车辆。关于第二个问题,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郭东方驾驶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郭东方驾驶被告秦庆国所有的宏迪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秦庆国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被告郭东方作为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投保义务人秦庆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东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郭东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苏军要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52417.9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秦庆国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原告提交租房合同,交纳水电费的收据,证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交纳水电费收据与原告姓名不一致,无法证实其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3、误工费,原告提交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组织机构、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误工费按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评残前一日为117天,误工费为6688元(20864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按护工70元/天计算为1050元(70元/天×住院15天)。5、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未提交正式发票证实该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该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庆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宏迪牌电动三轮车应当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军要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6688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802元,扣除秦庆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尚再赔偿原告苏军要39802元。二、被告郭东方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郭东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军要医疗费42417.91元(52417.91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610元,共计52477.91元的80%为41982.3元。四、驳回原告苏军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苏军要承担610元,由被告郭东方承担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琰人民陪审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