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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496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源园路*号。代表人刘远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成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广场*号楼*单元***室。经营者胡擘,系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负责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以下简称博宇商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及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博宇商行的负责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08年6月23日,胡擘作为经营者成立了被告博宇商行并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2013年8月15日,被告博宇商行与我公司签订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四份《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宇商行为其担保的106名被担保人购买的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106名被担保人的3G合约计划入网手续,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担保人的职责,向我公司支付其担保的被担保人所拖欠的话费。截止2014年3月,被告拖欠话费8341.40元,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博宇商行支付88名用户截止2014年3月拖欠的话费8341.4元;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博宇商行签订的88名用户《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合同/单位入网合同》及《补充合同》,由被告博宇商行向原告联通公司支付手机残值373293.03元;由被告博宇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联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由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博宇商行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一份和《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博宇商行与原告联通公司建立了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的合同的关系,被告博宇商行应该为其106户被担保人在合同中所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A2、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胡擘开办了个体工商户即被告博宇商行,该商行所加盖印章的行为应由胡擘承担民事责任;A3、中国联合网络通讯集团有限公司2013第118、126、238、347,2012第396号通知五份,证明协议定价;A4、原告联通公司2012第119号通知,证明手机残值计算方法;A5、原告联通公司与106户客户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讯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客户业务入网登记单》、《十堰联通3G业务优惠协议》各106份,证明原告联通公司已按照担保协议和补充协议为106户用户办理了入网手续,即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A6、欠费明细电脑截图图片及系统光盘,证明被告博宇商行担保的用户拖欠话费的事实。被告博宇商行经营者胡擘辩称:原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一概不认可,88人我一概不知,合同里非本人签的字的部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第1份2013年8月15日及8月23日的补充合同是我签的名和亲自盖的章,其余9月11日2份合同以及9月17日的合同都不是本人签字盖章,章子是赵红伟找我哥哥胡伟盖的,签名是赵红伟模仿我签的,胡伟在我商行是帮忙的,另外赵红伟在本案中涉嫌诈骗。2013年9月17日的补充合同中记载了64个被保证人,赵红伟将手机发往东北赵广宇处,赵广宇和我只是朋友关系,本人未得到一点好处。被告博宇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博宇商行对原告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A1《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余3份分别在2013年9月11日、9月11日、9月27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均不是本人签字,印章属实,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加盖商行印章的行为均由其负责;对证据A3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记载了由发展人承担手机的残值;对证据A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记载的100余人大部分与商行并不认识,且有五十余部手机发往了东北;对证据A6无法质证。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A2-A5,本院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对上述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按其能够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擘于2008年6月23日开办了被告博宇商行并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8月15日,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博宇商行签订一份《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约定:被告博宇商行为其所指定的10名员工即被担保人(莫建勇、赵红伟、陈本瑜、刘兴芝、王永水、杨丽、雷雨、李茹、王朝伟、刘小伟)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原告联通公司3G合约计划的行为提供担保,被告博宇商行提供担保的主合同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担保人签订的《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和《中国联通客户3G合约计划业务协议》(以下将二者统称为合约计划),被告博宇商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博宇商行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被担保人购买的合约计划对应的终端补贴款等优惠;(2)被担保人应向原告联通公司支付的各类通讯费、违约金;(3)根据合约计划约定或法律规定被担保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损害赔偿金;(4)原告联通公司为实现对被担保人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每名被担保人选择的3G套餐资费标准及终端手机型号。2013年8月23日,被告博宇商行又与原告联通公司签订一份《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博宇商行补充为周巧丽、喻秀云、谷敏、孙维云、张远顺、唐邦均、张娇、宋鹏、杨龙基、李华丽、何磊、李双、王义、赵广宇14名被担保人购买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同上。2013年9月11日,被告博宇商行又与原告联通公司签订了两份《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博宇商行补充为黄自霞、袁炳志、吕军军、李定方、石勇、涂丹、许媛、潘帅、周学园、高俊勇、岳玉霞、江平、王淑华、李岩、许桂霞、彭良仁、赵红良、孙凤荣共计18名被担保人购买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同上。2013年9月27日,被告博宇商行再次与原告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博宇商行补充为付静、饶云、姚元宝、牛芳、刘希、李超、李小敏、王闺伍、袁瑾、化伟、赵宽荣、郭玲、胡顺田、张雨辰、吕琴、刘俊、别远勤、陈大荣、刘小勇、余志伟、万平、王银福、姜伟、胡世娟、刘发平、吴英、王树春、俞凤珍、齐娜、王红伟、吴业锋、崔文强、顿苗苗、崔万德、乔卫民、陈喜萍、乔卫艳、刘素红、张金龙、张彩霞、肖军安、张彩英、肖雷、刘国红、金秀玲、方正、章雄、曾丽红、李子鹏、张领、庹鑫、杜雨虹、刘亚西、刘荣芳、程钱、吴勇、贺凯、张素珍、赵亚明、吴祥华、沈跃龙、袁兆兆、郭小雪、叶金武64名被担保人购买无预存3G合约计划提供担保,担保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联通公司按照约定为上述106名被担保人办理了3G合约入网手续,其中与李岩签订的合约计划约定:李岩办理存费租机业务,其预存0元话费,缴纳0元购机款,选择使用96元3G套餐,承诺在网24个月(至2015年8月止4),则原告联通公司提供酷派7296型号3G手机壹部供李岩使用;李岩预存话费首次到账0元,剩余话费自协议生效次月起分月到账,前23个月月到账0元,第24个月到账0元;李岩应保证协议期内正常使用,如欠费停机超过90天的,视同违约,原告联通公司有权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销号,李岩同意将剩余话费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联通公司。除了莫建勇、陈本瑜、刘兴芝、王永水、杨丽、雷雨、李茹、刘小伟、张远顺、宋鹏、杨龙基、黄自霞、李岩、许桂霞、赵红良、孙凤荣、曾丽红、沈跃龙共计18名被担保人正常履行合约计划外,其余88名被担保人陆续开始拖欠话费,截止2014年3月,共计拖欠终端补贴款即手机残值373293元及话费8341.40元,原告联通公司要求被告博宇商行支付拖欠话费及手机残值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博宇商行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联通公司依约提供了手机并履行了电信服务义务,88名被担保人未按约支付通信费用,属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按约支付电信服务费用并赔偿手机残值损失,被告博宇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联通公司要求解除《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及《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联通公司提供手机残值费用的证据,与市场价格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博宇商行辩称部分合同上胡擘签字不属实,但对合同上印章没有异议,其抗辩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与被告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合同》、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集团客户3G后付费用户无预存优惠购机单位担保/单位入网补充合同》;二、被告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支付手机残值373293元及话费8341.40元。诉讼费7025元,由被告茅箭区六堰博宇商行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