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文娟与李自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娟,李自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222号原告:陈文娟,女,197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自好,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陈文娟与被告李自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娟诉称:被告李自好于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后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李自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自好于2013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立据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陈文娟同志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借用时间为一年,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逾期将按2%即100元/天收取滞纳金”。于2013年11月5日借款50000元,立据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陈文娟同志人民币伍万(5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于2014年11月6日还款,逾期将按每日200元收取滞纳金。”,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李自好欠原告100000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10万元借款相应利息,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和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据中约定滞纳金,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李自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解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9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好欠原告陈文娟人民币合计10万元及利息(分别以本金5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和自2014年11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自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胡成刚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