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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王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香江花园1号18F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600062-2。法定代表人蒋么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其光、黄庭境,职员。被告王富,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汝快,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建公司)与被告王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建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其光、黄庭境,被告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汝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诚建公司诉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富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根据原告公司对在职员工的管理制度,与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原告都会在《职工考勤表》、《外来劳力管理台账》及《班组工资发放表》上有记录,原告也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留存劳动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用工一直按照该管理制度执行,而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职工考勤表》、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5日的《外来劳力管理台账》、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班组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被告的相关记录。其次,仲裁阶段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与事实不符。如证人杨某1、黄某、李某庭审时说原告未与其签订合同,但事实是原告与上述证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如证人黄某陈述原告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4点到18点,而证人杨某1、杨某2、李某陈述原告公司下午的上班时间为13点到17点,因此对此证人证言不应当予以采纳。最后,对于仲裁时被告提供的登记表,该登记表仅记载被告一人的信息,且此登记表除了记载被告的个人情况外,无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因此被告提供的该份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中诚建公司与被告王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王富辩称,一、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在原告中诚建公司位于海沧大道的海运公司处上班。事发当日被告接到电话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在上班途中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根据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加十级,原告拒绝承认被告的工伤认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提供的排班表等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该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仲裁庭审时证人证言是有证明力的。四、关于登记表。工地上上班时会填写上工登记表,该表一式两份,被告与原告各保存一份,原告应该提供被告用工情况的书面登记,但原告没有提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王富于2014年10月30日12月20分许在厦门市海沧区海沧大道东屿一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海沧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富不负本事故责任,后经鉴定,被告王富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加一处十级伤残;2、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富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沧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中诚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海沧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433号《裁决书》,裁定:被告王富与原告中诚建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案有以下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予以分析、认定:被告王富是否为原告中诚建公司员工被告王富认为其系原告中诚建公司员工,工作地点位于海沧大道的海运公司造船厂,岗位为外架子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的外架组长让黄某通知被告去加班,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举证:证人黄某、杨某1、杨某2证人证言、登记表、通某。原告中诚建公司认为,被告王富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所有的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都有考勤登记,都有到地税局登记,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登记。举证:《职工考勤表》、《外来劳力管理台账》及《班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富提供证人证言、通某、登记表,足以相互印证,组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起即在原告中诚建公司处上班,并于2014年10月30日中午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除提供其他人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地税登记表等间接证据外,对被告是否有到原告处上班,并没有针对被告的举证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加以否定、辩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9月28日起即在原告处上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诚建公司提供的《裁决书》、《职工考勤表》、《外来劳力管理台账》、《劳动合同》及《班组工资发放表》,被告王富提供的登记表、通某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原告中诚建公司与被告王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9月份前后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到被告处上班的前提下,原告无法提供直接否定被告有上班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建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丹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