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方燕琴与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燕琴,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06号原告:方燕琴,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龙井。委托代理人:柯建平,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法定代表人:谢国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方燕琴与被告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剑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程剑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本院代理审判员余泽龙、人民陪审员潘素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燕琴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从原徽州区工商分局(现为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退休,后返聘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2014年6月12日下午2时15分,按照被告办公室通知要求,原告提两大瓶开水上五楼会议室,为下午会议做准备。在上楼梯时,由于热水瓶塑料外壳老化,开水瓶脱落爆炸,开水烫伤脚背,致使原告重重摔倒在楼梯上,造成手腕被玻璃割破、左腿部外伤流血。后被同事送往新晨医院治疗。经左膝关节正侧位片检查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腕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伤残九级,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另原告伤前每月的劳务工资为1250元(含餐补),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黄山市徽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知不属于受理范围。后原告多次书面与被告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5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3、关于请求工伤认定的报告、徽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证明原告已经向徽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不予受理的事实;4、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5、黄山新晨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5天。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在黄山新晨医院住院5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7、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10424.46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情支出鉴定费的事实;9、工资卡、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流水,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1100元、另有150元餐补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过错;2、原告一次性拿着两个大号的开水瓶上楼存在一定的危险,原告行为过程中过于自信,存在相应过错;3、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且本案事实不存在非法侵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求中关于护理费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份返聘在被告处担任门卫工作,平时兼顾负责管理水瓶等事务。2014年6月12日下午2时15分,按照被告办公室通知要求,原告提着两大瓶开水到五楼会议室,为下午会议做准备。上楼梯过程中,由于热水瓶塑料外壳老化,开水瓶脱落爆裂,开水烫伤脚背,致使原告摔倒在楼梯上,造成原告手腕被玻璃割破、左腿部外伤流血。后被同事送往新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右腕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62.66元,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54元。后原告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伤残九级,休息期21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75天。原告伤残等级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原告受伤前,每月在被告处的工资收入为1100元,另餐补每月为150元,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多次书面与被告沟通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关于请求工伤认定的报告、徽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黄山市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黄山新晨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2份、出院记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7张;鉴定费发票;工资卡、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流水;交通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因工作行为致伤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事故时其不存在相应过错的观点,鉴于原告受聘于被告处工作职责中包含管理水瓶的义务,其作为正常人对一次性同时提着两个已老化的开水瓶上楼也缺少应有的谨慎。但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观点,由于本案不属于因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分担,原告在被聘用过程中因工作行为导致的损失应当根据赔偿原则确定被告方的责任承担。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案情不存在非法侵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该观点不符合本案案情性质为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上,本案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经庭审后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5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675元(15元/天×45天)、护理费5937.2元(104.36元/天×20天+70元/天×55天)、误工费8750元(1250元/月×7月)、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6949.66元。因原告在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方责任,上述款项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赔偿原则确定为70%,即136949.66元×70%=95864.76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方燕琴各项费用计95864.76元;二、驳回原告方燕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由被告徽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042元,原告方燕琴自愿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剑石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人民陪审员 潘素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