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王艺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王艺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4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代码79123344-0。法定代表人:邵伟彬。委托代理人:颜延,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艺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019。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艺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工业区内、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的房屋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了一致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房屋,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租金,至今已拖欠了共8个月的租金等合计177151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工业区内865平方米的房屋予原告;2.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租金、水电费、环保、治安、卫生费等177151元及以17715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按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3.快递原件3份,证明被告从2015年1月份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拖欠至2015年1月至8月的租金、水电费、环保治安卫生费合共1771510元。4.水费专用收据及电费发票原件各8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8月期间的水电费共计1551元。5.照片打印件4份,证明涉讼商铺仍由被告占用。被告没有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2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乙方,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桂城夏东工业区、建筑面积为865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0日,2014年9月1日起计租;租金每月31140元(不含税),每年递增3%,手写注明由于南边路未整好,所以每月租金减3440元,待路整好后恢复原价,则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租金每月27700元(31140元-344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28531元(27700元×1.03);环保、治安、卫生费等每月500元;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水电费由乙方负担,水费3元/吨,电费1.42元/度;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保证金62000元,如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保证金不退还;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每日1%的逾期违约金等内容。诉讼中,原告确认涉讼厂房没有办理报建、验收手续。原告已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水电费,其中涉讼厂房的水电费分别为933元、0元、125元、31元、428元、28元、3元及3元,共计1551元。从2015年1月1日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只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涉讼《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就未经报建及合法竣工验收的865平方米厂房,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返还涉讼厂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讼厂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环保、治安、卫生费及违约金。涉讼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厂房的使用费予原告。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使用费、杂费为225600元[(27700元+500元)×8月],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费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水电费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代为支付上述期间的水电费1551元,被告应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50000元,尚欠177151元(225600元+1551元-50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上述使用费、水电费及杂费予原告。原告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按日1%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性质是对违约金的约定,因涉诉租赁合同无效亦为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从2015年1月开始未能支付使用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以17715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与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项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东工业区865平方米厂房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二、被告王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使用费、水电费及杂费17755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三、被告王艺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涉讼租赁物之日止的使用费(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按每月28531元标准计算)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生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3.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