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光与陈柏竞、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陈柏竞,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启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公民初字第505号原告:黄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托代理人:梁国标、梁柳清,分别为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陈柏竞,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798号(区乡镇企业局内)。法定代表人:张伟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北路28号2层。负责人:简木英。委托代理人:张永,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启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光诉被告陈柏竞、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陈启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抚州奔力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启迪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追加陈启迪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国标,被告陈柏竞、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陈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10分,被告陈柏竞驾驶赣赣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挂号车(出事时套用粤K97**挂号牌),由茂南开发区开往公馆墟方向行驶,行至高七线环市西路公馆镇蔗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经中央隔离带缺口过公路左侧蔗园路口,与原告黄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柏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2015年7月20日,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诚司鉴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7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3.营养费3150元(50元/天×63天);4.护理费7560元(120元/天×63天);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32598.7元×17年×10%);7.伤残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017.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10000元医疗费、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超过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柏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柏竞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为2278.21元[(32239.3元-10000元)×70%+10000元-被告司机垫付的22789.3元];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费用部分为68777.79元,被告陈柏竞应当赔偿原告的总赔偿款为71556元(2778.21元+68777.79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来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柏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至今尚未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1556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柏竞辩称:当时交警说我驾驶的车辆性能不好,但事实上我当时是直行驾驶的,原告横穿公路。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医生称花费五、六千元便可治愈,但原告康复了仍在住院。被告陈启迪辩称:我的车是没问题的,当时鉴定均由专业人员所作。对于医疗费,按医疗发票认定。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是车头投保,我们在交强险的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但是事发时赣赣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挂号车,出事时套用粤K97**挂号牌。因此我们向法院追加申请赣赣XX89**的实际拥有人陈启迪为被告。2.对评残有异议,只是使用石膏治疗未有进行手术。并不符评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住院天数是62天,不符合事实标准,请求法院查明是否存在挂床现象。4.护理费的期限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何时。5.交通费用没有正式票据和是否实际发生。6.原告申请的鉴定费,由于我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对鉴定费不认可。7.受理费我们不承担,因为我们不是实际侵权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10分,被告陈柏竞驾驶赣赣XX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x**挂号车(出事时套用粤K97**挂号牌),由茂南开发区开往公馆墟方向行驶,行至高七线环市西路公馆镇蔗园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黄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柏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光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共63天,医疗费22789.3元(其中被告陈启迪已支付24000元),原告黄光主张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护理。医院诊断:1.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瘀)。2.西医诊断:(1)脑震荡;(2)右眉弓头皮挫裂伤;(3)右腓骨远端骨折;(4)左肩部软组织挫伤;(5)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6)颈椎病:C5/6双侧钩椎关节增生、C5/6双侧椎间孔变窄、C2/3-C6/7椎间盘后突出、C5/6平面继发椎管狭窄;(7)右眼视神经萎缩;(8)右视网膜震荡。原告黄光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弘诚司鉴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弘诚鉴定所以粤弘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引起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赣赣XX8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启迪,被告陈柏竞系被告陈启迪的雇员,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后,该车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该车辆发动机、车架号码及挂车的车架号码均未被凿改。原告黄光均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用汇总、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赣赣XX8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启迪,被告陈柏竞系被告陈启迪的雇员,其驾驶赣赣XX89**号车的行为属于从事雇用活动,故对原告黄光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陈启迪承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柏竞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黄光承担次要责任,依法有据,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而按事故责任分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启迪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光承担30%的责任为宜。弘诚司鉴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远端骨折引起右下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X(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分析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89.3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为6300元(100元×63天)。3.营养费3150元(50元×63天),医嘱注明原告要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依据充足,予以支持。4.护理费7560元(120元×63天),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为55417.79元(32958.7元/年×17年×10%(十级)]。依法有据,予以支持。6.原告诉请伤残鉴定费18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致受害人十级伤残,无可避免地给原告造成精神创伤,应当给予抚慰。但黄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1017.0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属医疗费用部分为32239.3元(医疗费227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3150元);属伤残费部分为68777.79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护理费75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赣赣XX89**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2239.3元(32239.3元-10000元),被告陈启迪应负担15567.51元(22239.3元×70%),原告负担6671.79元(22239.3元×30%);阳光保险茂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8777.79元。被告陈启迪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15567.51元,减除其已付的22789.3元,原告尚应退还7221.79元给被告陈启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黄光。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68777.79元给原告黄光。三、原告退还7221.79元给被告陈启迪。上述赔偿款及退款,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和原告黄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光负担1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237元,被告陈启迪负担24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启迪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陈启迪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再庆人民陪审员 梁其荣人民陪审员 杨昌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