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与宋永先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宋永先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50号原告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号凯旋门大厦A-22C。法定代表人刘津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永先。委托代理人宋浩,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宋永先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16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15)南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民事委托合同,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人宋永先因拆迁合同纠纷合同一案”,可确认双方委托代理案件的数量,本院认定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其担任被告宋永先委托代理人的第一件即(2013)南民初字第6068号民事案件为本案涉诉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案件,原告主张其担任(2013)南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案件中的代理人亦系同一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依据诉讼代理合同向被告主张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该判决中确认其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再次以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委托合同,但原告依据被告书面委托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已审理终结且胜诉并获利为由,主张双方事实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并依据民事行为等价有偿和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从行业交易习惯的原则,要求被告应按照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原告手续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7500元,合计38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事项,原告曾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就此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4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案,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以双方存在事实委托关系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