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李凯舟,叶蓁,浙江博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1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斯亚财富中心A幢28楼。负责人钱宗宝,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余荣发,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阳市芜申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9号聚龙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叶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凯舟。被告叶蓁。被告浙江博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缙云县新碧镇镇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被告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南公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沈春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因与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浙江博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立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博雅公司、绿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诉称:2010年12月20日,江苏绿成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3月31日更名为立诚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3201042010000006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截止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950万元、利息2317694.39元;2011年1月4日,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2310830.91元;2011年1月4日,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1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截止2015年3月28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11000万元、利息12786102.21元。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2010年12月11日,浙江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成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形成的最高额12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7日,博雅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形成的最高额22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20日,李凯舟、叶蓁、沈春雷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形成的最高额330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8日,至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绿成公司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形成的债务以及已形成的六笔贷款(含上述三笔贷款)提供最高额36000万元的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立诚公司以“溧国用(2010)第12270号、1245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20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其拥有的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形成的债务以及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额为16900万元。因上述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出现利息逾期,农行溧阳支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宣布三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本案农行溧阳支行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并于2014年9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后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立诚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50万元、利息17413627.51元(暂计至2015年3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继续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并计收复利),本息合计166913627.51元。2、被告立诚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2300336元。3、被告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对立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博雅公司在最高额2200万元范围内对立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绿成公司在最高额12000万元范围内对立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就编号32010420100000068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对应利息在最高额2030万元范围内就立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溧国用(2010)第12455号、溧国用(2010)第12270号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原告有权就编号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在最高额16900万元范围内就立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32010420100000068、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的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所附补充协议,以及借款凭证,证明:(1)农行溧阳支行先后向立诚公司提供贷款款2000万元、2000万元、11000万元,合同对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农行溧阳支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2、32100520100000628、32100520100001138、32100520110001189、32100520110016384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由绿成公司提供12000万元,博雅公司提供2200万元,李凯舟、叶蓁提供33000万元,至诚公司提供36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证明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绿成公司、博雅公司均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立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3210062012000059《最高额抵押合同》,立诚公司提供“溧国用(2010)第12270号、1245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30万元。证明原告有权就编号3201042011000006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950万元以及对应的息费在最高额203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3201062012004388《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立诚公司以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形成的债务以及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16900万元。证明原告有权就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对应利息在最高额169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凭证等,约定将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期限从2013年12月31日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并对《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关内容进行补充,证明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展期的事实。6、放款凭证附件,载明32010420110000068借款合同项下立诚公司已归还本金50万元。证明32010420110000068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余额为1950万元。7、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农行溧阳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立诚公司发出(106202)农银催通字(2014)第0001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立诚公司欠息情况,并要求其履行付息义务,立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证明立诚公司欠息构成违约,农行溧阳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以及截止2014年3月20日,案涉三笔贷款的欠息数额。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农行溧阳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立诚公司发出三份“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涉案三笔贷款提前到期,立诚公司盖章予以确认。9、编号20140902-4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9月2日将上述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转让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原债权人农行溧阳支行的全部债权。10、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原告因为本案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定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00336元,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被告立诚公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立诚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债权数额和利息计算均予以认可,但无力偿还款项。立诚公司未提交证据。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博雅公司、绿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以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债权债务2010年12月20日,江苏绿成(后更名为立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01042010000006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用途为6亿平方米新型纸白装材料项目建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间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的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2011年1月4日,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20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编号为32010420110000013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溧阳支行向江苏绿成提供110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相关内容的约定与32010420100000068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相同。2、保证担保2010年12月11日,绿成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1005201000006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所形成的最高额1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12月17日,博雅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10052010000113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博雅公司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6日所形成的最高额22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0年12月20日,李凯舟、叶蓁、沈春雷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100520110001189《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人为农行溧阳支行与江苏绿成自2010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6日所形成的最高额3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2011年12月18日,至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10052011001638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行溧阳支行与立诚公司自2011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所形成的债权以及已形成的六笔贷款(含上述三笔贷款)提供最高额36000万元的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担保范围均表述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担保2010年11月30日,江苏绿成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10062012000059《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苏绿成以“溧国用(2010)第12270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689平方米)“溧国用(2010)第1245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106456平方米),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8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03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溧他项(2010)第519号《土地他项权证》。2012年6月4日,立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3201062012004388《最高额抵押合同》,立诚公司以其拥有的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为其与农行溧阳支行自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形成的债务以及32010420110000017、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169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溧房他证溧字43045号他项权证。2013年12月31日,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立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叶蓁、李凯舟、至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金额2000万元贷款到期日由2013年12月31日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贷款自2014年3月20日起出现利息逾期,原债权人农行溧阳支行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宣布三笔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4月30日,农行溧阳支行向立诚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为,因立诚公司违反32010420100000069、32010420110000008、32010420110000010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一项;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义务,对三份合同项下贷款宣布于2014年4月30日提前到期。立诚公司于同日签收。2014年9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农行溧阳支行全部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截止2015年3月28日,立诚公司尚欠32010420100000068《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2317694.39元;尚欠3201042011000001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310830.91元;尚欠3201042011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尚欠本金11000万元,利息12786102.21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与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300336元,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债权人农行溧阳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立诚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由于立诚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起出现利息逾期,农行溧阳支行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30日宣布案涉三笔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受让农行溧阳支行的案涉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立诚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49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以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成立,应予支持。立诚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诚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其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于立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长城公司南京办事处有权以抵押财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博雅公司、绿成公司与农行溧阳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在最高额范围内为立诚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为上述保证人明示放弃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条件下,其可以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述保证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在各自担保范围内以担保最高额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至诚公司、李凯舟、叶蓁、博雅公司、绿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长城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借款本金14950万元、利息1741.362751万元(计至2015年3月28日,自2015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律师费2300336元。三、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在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有权以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溧国用(2010)第12270号、12455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2030万元为限,以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溧房权证溧阳字第号房产以16900万元为限,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李凯舟、叶蓁对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博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在1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36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1368.14元,由被告立诚包装有限公司、浙江至诚投资有限公司、李凯舟、叶蓁、浙江博雅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绿成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银行帐号11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崇文区支行前门分理处。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代理审判员 刘尚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 芳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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