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少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少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丁某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齐河县,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丁某甲,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孙某某,男,1997年4月30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万德镇小王庄***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郑国龙,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7月3日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新沙工业园超达电子公司厂内,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李某某用刀将原告丁某某划伤,被告孙某某对原告丁某某进行了殴打。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行为使丁某某受伤,后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18日,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他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1个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610元,营养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840.6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均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要求过高,缺乏根据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发生的打架事件,是由原告丁某某首先动手殴打了被告孙某某,两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有一定程度的损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就原告的过错,槐荫公安分局也依法向原告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三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0时许,原告丁某某与朋友饮酒后回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新沙工业园打工的超达电子公司宿舍喊人要求开公司院门时,因影响他人休息与同事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丁某某进院后又来到两被告房间门口继续与李、孙二人争吵,后在房间外,孙某某持带套管的军刺与丁某某互殴,李某某持刀将丁某某左枕部、右胸部腋下、左腰部划伤。丁某某被行政拘留三日,因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孙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李某某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丁某某因伤在济南市106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7日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7月25日原告丁某某在济南淑玉平民大药店购买疤痕膏一瓶,花费148元。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丁某某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他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1个周。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对此鉴定结果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丁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丁某某酒后与朋友晚归时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发生口角,双方未能理性处理矛盾,导致矛盾激化,双方互殴,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对于打架事实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存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因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丁某某主张花费医疗费5530.6元,其中5382.6元提供了病历及票据,予以支持;丁某某因打架受伤仍留有疤痕需要祛除,其购买疤痕膏的花费148元,予以支持。丁某某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丁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丁某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其受伤情况并结合鉴定结论,按照营养期限一周、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10元。关于误工费用,丁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为2个月,结合其工作生活情况,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误工费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丁某某住院14天由其父亲丁某甲护理,要求按照每天115元计算,但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及养老保险等单据予以证实,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共计1120.8元。丁某某主张二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予以支持。丁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该费用系丁某某因伤住院治疗、近亲属护理往来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为300元。综上,李某某、孙某某按照70%赔偿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899.4元(5530.6×70%),住院伙食补助费980(1400×70%),后续治疗费3500元(5000×70%),鉴定费1260元(1800×70%),营养费147元(210×70%),交通费210元(300×70%),护理费784.6元(1120.8×70%),误工费3360元(48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医疗费3899.4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后续治疗费350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营养费147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交通费21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护理费784.6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误工费3360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鉴定费1260元。被告孙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原告丁某某负担52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