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施胜钦、施瑞丽等与陈新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胜钦,施瑞丽,陈新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74号原告:施胜钦,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原告:施瑞丽,女,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卢海兰,均系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新谊,男,汉族,1978年9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惠州市博罗县,系第二被告员工。第二被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景湖住宅小区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星。委托代理人:涂传明,男,汉族,1973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施胜钦、施瑞丽与被告陈新谊、惠莞高速公路(惠州)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惠莞高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厚顺、第一被告陈新谊、第二被告惠莞高速委托代理人涂传明、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施胜钦、施瑞丽起诉称,2015年5月23日15时5分许,被害施某茵驾粤A×××××1号轿车由东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潮莞高速往惠东方向19KM+350M处时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车辆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一驾驶粤L×××××1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施某茵当场死亡,被告一、乘客李展图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度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施某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及乘客李展图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原告认为,被告人一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变动事故现场,则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分析,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责任划分存在偏袒之嫌。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一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恳请法院依法对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即50%的责任,并判令由三被告连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害施某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近亲属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赔偿款项共计399236.8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被告陈新谊和第二被告惠莞高速答辩时同意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程序合法。故本次事故我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1000元。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5时5分许,被害人施某驾驶粤A×××××号轿车由东莞往惠东方向行驶,至潮莞高速惠东方向19KM+350M处,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右侧护栏。车辆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第一被告、乘客李展图受伤,护栏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441394[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施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一及乘客李展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惠市公交复字[2015]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高三大队作出的[2015]第FA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予以维持。庭审中,原告同时认为,交警部门未委托对粤A×××××号轿车在碰撞护栏后又与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不能排除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后与粤L×××××号小型客车碰撞前的速度为0。另查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5]第FA0007号交通事故档案,并通知了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经办交警出庭。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调查报告书记载,案发时为雨天。粤A×××××号轿车和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前的瞬时速度为105.16km/h,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32.34.10km/h。对粤A×××××号轿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粤A×××××号轿车碰撞护栏前的瞬时速度为101.96km/h-108.96km/h;对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粤A×××××号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28.16km/h-35.16km/h。庭审中,交通警察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案发路段正常情况下,最高限速120km/h,最低限速60km/h,雨天的最高限速为60km/h,最低限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现场勘查,在事故发生后勘查结束前,两事故车辆无移动过的痕迹。另查二,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的委托,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施某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死者施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4日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1.事发路面未见粤A×××××号轿车的制动拖痕,事发过程中该车的制动措施不明确,另外,护栏变形且护栏的刚性系数难以确定,故粤A×××××号轿车碰撞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2.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后,该车的制动措施、运动状态均不明确,故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受碰撞分离时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3.综合以上1、2两点,碰撞发生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另查四,第一被告陈新谊、第二被告惠莞高速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于2015年12月25日撤回反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采信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检验、鉴定后,结合查明的事实,厘清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确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评价行为,并通过法律文书的形式加以确认的证据,因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属于证据的一种。其次,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至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证意见。本案中,被害人施某在事发路段驾驶粤A×××××号轿车造成事故,主要是因雨天路滑,速度过快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道路右侧护栏,碰撞护栏后车身左侧再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第一被告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从而造成被害人施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雨天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为60km/h,且无法律规定雨天高速公路行驶最低限速,交警部门委托的两次鉴定结论亦显示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并非处于静止状态,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驾驶涉案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且未设置路面障碍标志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承办交警在庭审中表示,现场勘查结束前,两车均未发生过事故后移动、变动事故现场的情形,事发现场为第一现场,原告以事故发生后两事故车辆发生了移动和变动事故现场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认为,交警部门未对粤A×××××号轿车在碰撞与粤L×××××号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进行鉴定,不排除在两车接触前的瞬时速度为0的意见,根据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死者施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两车接触前的瞬时速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没有影响。所以,本案中应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原告诉请求受害人与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第一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第三被告的抗辩理由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施胜钦和施瑞丽经济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施胜钦和施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原告已预交3644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