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0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0319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纪小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5年6月1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曾某甲、次女曾某乙)一子(曾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殴打我、骂我,有事不和我商量,二人无共同语言,感情已破裂。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土木结构70平米住房一套,砖木结构90平米住房一套。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还未破裂。1995年6月10日,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曾某甲、次女曾某乙)一子(曾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后,我与原告感情较好。我们以前打过架,最近6、7年没有打过架。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杭锦后旗结构70平米住房一套,砖木结构90平米住房一套。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二女(长女曾某甲、次女曾某乙)一子(曾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合法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小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榕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