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邹素珍诉张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素珍,张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5号原告邹素珍,女,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小华,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张裕,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邹素珍诉被告张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吕先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素珍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素珍诉称:原告经营饲料店,被告专业从事生猪养殖,双方素有买卖往来。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2368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因事后被告拖欠不还,只好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张裕给付货款2368元;2、由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素珍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逾期利息约定。被告张裕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原告邹素珍、被告张裕之间曾有过饲料买卖。经2015年10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张裕共欠下原告邹素珍货款2368元,并由被告张裕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到老邹畜牧兽医技术服务部邹素珍饲料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叁佰陆拾捌元整(¥2368元),此款在2015年10月24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计息。此据属实经欠人:张裕2015年10月17日”。事后,因原告对欠款多次催收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其庭审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裕向原告购买饲料,有被告张裕出具的欠条加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裕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裕支付欠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偿还原告邹素珍欠款本金计人民币2368元;二、被告张裕支付给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368元之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张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吕先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