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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刑更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铭龙故意杀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铭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刑更58号罪犯陆铭龙,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以(2011)南市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铭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以(2011)桂刑一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铭龙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陆铭龙限制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6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罪犯陆铭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59.70分,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陆铭龙减为无期徒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提出对罪犯陆铭龙的减刑建议,有罪犯计分考核手册、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陆铭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陆铭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限制减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规代理审判员  纪 娜代理审判员  徐 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通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