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黄占彪与张怀信、张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占彪,张怀信,张院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903号原告黄占彪,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贺兰县。被告张怀信,男,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院明,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占彪与被告张怀信、张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占彪、被告张怀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有育、被告张院明的委托代理人姜有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占彪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因沙石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父子两人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利息56100元,以上共计22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怀信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165000元不属实。事实是2011年4月9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借款97000元,之后被告分次偿还了原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经原告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65000元,被告因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出具借条以后,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1500元,分别是2015年3月22日1万元,2015年10月付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15日付现金5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165000元的条据,包含有前期的借款高额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借款后,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条据中并没有利息约定,不应当再计算利息。被告张院明答辩称,被告张院明与张怀信虽然是父子关系,但张院明已经成年并独立生活,张院明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标注从2011年4月8日开始计息,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怀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张怀信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65000元现金的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张怀信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该借条与2011年4月8日、2012年8月8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三、短信记录1份、通话记录1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张院明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张院明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张怀信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款是张怀信借的,向张院明要款本身就不对。被张院明质证认为,通话记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其真实,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向被告张院明催要借款,即使是原告向张院明催要过借款,也不能证实或认定张院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证据四、证人吴月萍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怀信在5年前拿了黄占彪10万元钱,当时约定利息3分,按月结息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怀信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8日、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相应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张怀信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201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张怀信账户内转存97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当时在贺兰农村信用社给被告张怀信付的是现金,不是银行转账。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二、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6张,证明于2011年6月11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1年8月11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60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3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付款10000元,除此以外,2011年5月10日,通过吴月萍支付3000元,2013年7月13日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0月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11日,付原告现金500元,以上共计支付原告40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6张凭条的打款都是支付的利息,2011年5月10日,通过吴月萍支付3000元属实,2013年7月13日付原告现金1000元属实,2015年10月付原告现金1000元不属实没有收到,2015年12月11日,付原告现金500元是被告叫原告过来拿钱,最后也没有拿到钱给的车费。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不知情。证据三、证人吴月萍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张怀信在5年前拿了黄占彪10万元钱,当时约定利息3分,按月结息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证人沈玉琴的证言,证实被告张怀信在5年前拿了黄占彪10万元钱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院明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怀信提交的证据三、四,原告及被告张院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完整,无法确认转款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其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张院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怀信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其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计算。2014年9月2日双方对2011年4月8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165000元的《借条》一张,并承诺年底还款9万元,2015年8月份前全部还清。借款期间,被告张怀信分别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付款6000元、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付款3000元、于2015年3月22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原告自认,2011年5月10日被告通过吴月萍支付3000元,2013年7月13日付原告现金1000元,2015年12月11日付原告现金500元的车费。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怀信向原告于2012年8月8日、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怀信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息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院明非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4月8日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金额,(利息:10万×2%×40个月+10万×2%÷30×26=81733,自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2日)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张怀信已支付利息26000元,故对于55733元(81733-26000=55733)的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9267元(65000元-55733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原告黄占彪要求被告张怀信偿还借款本金155733(10万+5573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2014年9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利息未约定,视为没有利息。对原告诉求的利息9267元、逾期利息6388元【(90000-10500)×6%÷365×378(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155733-90000)×6%÷365×134(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3日)】,以上共计156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偿还的500元系车费,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占彪偿还借款本金155733元、利息15655元,以上共计171388元;二、驳回原告黄占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6元,减半收取2308元,由原告黄占彪负担519元,由被告张怀信负担1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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