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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吴建军与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京民初字第2307号原告吴建军。委托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华润新村41号。法定代表人胡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阳,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与被告镇江市兴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星,被告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兴隆公司因资金紧张,以原告吴建军的名义并用原告位于本市润州山路6号6幢101、201室的房屋抵押贷款67万元用于公司运转。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维护银行信用自2013年7月开始为被告还款,至2015年4月还清上述贷款,共计替代被告还款48645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486450元及利息。被告兴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吴建军并不存在借款关系,亦未用原告名义从银行贷款。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本市华润新村41幢2层的商业用房,原告自身办理了6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原告未向被告足额支付购房款,购买房屋至今未交付。此外,被告替代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多期贷款。同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镇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条款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镇江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法律对于民商事纠纷解决途径中司法管辖和仲裁规定的是择一的选择方式,当事人选择了仲裁的方式也就意味着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仲裁条款的约定向镇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不具有司法管辖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军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98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法律条文)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再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