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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贾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鲁松怀与刘连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松怀,刘连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鲁松怀。委托代理人刘清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连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陶金强,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鲁松怀与被告刘连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鲁松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娟、被告刘连东、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连东驾驶车牌号为鲁V×××××R的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329省道与东郭家埠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连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2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连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原告依法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被告应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连东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境内3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鲁松怀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松怀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连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松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连东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5622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鲁松怀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松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员1人,不存在后续治疗,不构成劳动能力丧失。原告鲁松怀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还查明,被告刘连东为原告垫付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连东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鲁松怀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连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鲁松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原、被告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以30%︰70%为宜,即被告刘连东对原告鲁松怀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69元、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1115元、施救费34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4.37元计算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24天,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计算为9786.6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23764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4)关于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由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交由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鲁松怀的损失为:医疗费1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1631.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15元、施救费34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被告刘连东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松怀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1631.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115元、施救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7836.7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即医疗费损失6089元(15669元+420元-10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8089元,由被告刘连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62.3元。因被告刘连东已垫付10000元,剩余部分计款4337.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松怀损失47836.7元;二、原告鲁松怀返还被告刘连东垫付款4337.7元;三、驳回原告鲁松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履行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鲁松怀负担9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