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柏材、张凤英与江门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柏材,张凤英,江门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柏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日森,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伯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静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柏材、张凤英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柏材、张凤英向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9月13日,李柏材、张凤英的儿子李某峰因腹部疼痛到中心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因中心医院未及时作准确诊断并采取正确治疗措施,致李某峰病情恶化,小肠大面积坏死。于2003年9月14日,李某峰在中心医院处接受小肠切除手术,术后小肠剩余长度为170厘米,该首次手术由于中心医院过错,李某峰不得不于2003年9月22日接受二次小肠切除手术,术后小肠长度仅剩余45厘米。之后几年里,李柏材、张凤英陪同儿子李某峰多次到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均无效,且相继引发多种并发症,李某峰终因治疗无效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李柏材、张凤英的儿子李某峰因中心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而导致小肠大部分切除,引起短肠综合症,丧失营养吸收能力,只能依赖体外营养补充维持生命,生命力日渐衰微且无法逆转,最终引发g-6pd缺乏症、重度营养不良、脑梗塞、癫痫持续状态等并发症而死亡,死亡时仅23岁。因此,中心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李某峰死亡有因果关系,中心医院的侵权行为致李柏材、张凤英唯一的孩子李某峰丧失生命,且李柏材、张凤英均为残疾人,日后生活因此失去经济保障,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心医院应向李柏材、张凤英承担侵权责任,支付李某峰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因此,李柏材、张凤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心医院向李柏材、张凤英支付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心医院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李柏材、张凤英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李柏材、张凤英年老丧子,日后失去生活保障,请求判令中心医院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22396.35元/年×20年)。原审法院查明:李某峰,1988年1月1日出生,是李柏材、张凤英的儿子。李某峰因与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于2005年7月20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查明:2003年9月13日晚9时,李某峰因腹部持续性疼痛被送往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经住院实施气管内麻醉下剖腹探查术、剖腹探查术、坏死致穿孔的孔肠切除130cm,剩余空肠(距蔡氏韧带约45cm)与升结肠作端侧吻合术。于2003年10月13日出院。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小肠扭转坏死,中毒性休克。李某峰出院后,因小肠被大面积广泛切除,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在南京军区总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中心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院诊断李某峰为短肠综合症和严重营养不良。2004年,经江门市医学会以及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李某峰此医疗手术属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6月30日,李某峰诉至法院要求中心医院赔偿其因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失。2006年11月8日,李某峰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叁级。案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一审判决后,李某峰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李某峰所患短肠综合症与中心医院对其实施肠切除手术中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中心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承担李某峰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种费用的40%。并对李某峰提出的各项损失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进行确认,判决中心医院赔偿李某峰各项损失共计746980.12元(包括中心医院实际先行支付的费用21万元);对李某峰所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等,李某峰可另行起诉。该案经终审判决后,中心医院按判决书规定的内容履行了判决义务。2007年至2011年12月30日,李某峰先后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江门市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附属南方医院、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2011年12月30日,李某峰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因治疗无效死亡,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显示,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为癫痫持续状态。李某峰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以确定明确的死亡原因。2012年3月21日,李柏材、张凤英作为李某峰的法定继承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蓬江法院第546号案),2012年8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峰在该医疗事故发生后,经多间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其死亡后果与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中心医院应承担李柏材、张凤英因此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的40%。李柏材、张凤英因李某峰死亡,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损失共977473.36元。关于死亡补偿金的请求,该判决认定由于医疗行为属于医疗事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死亡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请求,该判决认定前一案生效判决中已对残疾生活补助费作出处理,且李某峰现已死亡,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该判决认定前一案生效判决中已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分别支持了李柏材、张凤英20年的生活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在扣除中心医院已经预先赔付的36万元后续治疗费用后,判决中心医院需赔偿两李柏材、张凤英30989.34元。蓬江法院第546号案判决作出后,李柏材、张凤英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第534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蓬江法院第546号案判决支持李柏材、张凤英主张的医疗费、门诊费、互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护费、残疾人日常用具费、康复期间护理费等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对于李柏材、张凤英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李某峰生前多次住院出现了急性脑梗塞、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李某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列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是癫痫持续状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峰患有短肠综合症、重度营养不良必然导致其出现急性脑梗塞、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从而引发癫痫持续状态并导致死亡的结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中心医院的前一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对李某峰死亡结果与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对李柏材、张凤英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应支持。同时,该判决认为若李柏材、张凤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可就李某峰死亡的损害后果另行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江门中院第534号案生效判决作出后,李柏材、张凤英认为其有权就李某峰死亡结果另行主张侵权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心医院赔偿李某峰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诉讼过程中,两李柏材、张凤英提出申请,要求对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过摇珠选定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2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认为本案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在2003年,距离被鉴定人李某峰死亡长达8年时间,该中心技术能力有限,无法对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最终死亡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作出判断,因此不予受理本案。此后,本院将该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多次召集两李柏材、张凤英到庭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的选定问题进行询问,经本院释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需在广东省内并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备案范围内选定具备条件的鉴定机构或医学会进行上述鉴定,但是,李柏材、张凤英仍坚持要求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而中心医院不同意进行鉴定,也不同意选择省外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导致上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在诉讼过程中,李柏材、张凤英申请对中心医院2003年9月14日《病危通知书》上家属签名“李柏材”是否为李柏材真实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李柏材、张凤英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预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了本次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李柏材、张凤英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广东高院第314号案(一审为江门中院第29号案)以及江门中院第534号案(一审为蓬江法院第546号案)均依据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而李某峰因病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李某峰死亡后果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其次,李某峰死亡后,李柏材、张凤英已经就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在蓬江法院第546号案中提出诉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该案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其该项诉求,因此,其在本案再次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情形,属于重复起诉。第三,江门中院第534号案生效判决书也明确指出若李柏材、张凤英有足够证据证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另行主张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治疗活动中受到侵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外,原则上由患方承担过错以及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纵观本案李柏材、张凤英提供的证据,李柏材、张凤英在诉讼过程中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应李柏材、张凤英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摇珠选定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进行鉴定,后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函因技术原因不予受理,经原审法院释明,李柏材、张凤英不同意在省内已经入选法院名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但又无法提供选择省外鉴定机构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随即选择和委托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结合我省法院司法实践的要求,李柏材、张凤英要求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显然没有相关的依据。对于笔迹鉴定申请,李柏材、张凤英又没有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付鉴定费用,造成笔迹鉴定终止。由于李柏材、张凤英不配合本案的鉴定工作,造成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也就是说,根据江门中院第53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李柏材、张凤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李柏材、张凤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应予以驳回其本案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柏材、张凤英的起诉。上诉人李柏材、张凤英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李柏材、张凤英的儿子李某峰的死亡与中心医院2003年的医疗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医学常识分析因果关系。2003年中心医院的医疗事故造成李某峰患上短肠综合症,失去绝大部分小肠,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短肠综合症持续损害必然造成死亡的后果,因此,李某峰的死亡是中心医院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进一步发展的必然结果。2、从病历证据来分析因果关系。从2003年发生医疗事故之日起,在存活的8年里都是在治疗短肠综合症,李某峰是治疗短肠综合症到医治无效才死亡。3、从关键、直接证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来分析因果关系。李某峰的死亡是由肠扭转术后引起短肠综合症,短肠综合症引起脑梗塞、重度营养不良,再引起癫痫持续状态而死亡。肠扭转术后是2003年中心医院对李某峰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故肠扭转术后是造成李某峰死亡的原因。4、从生效判决来分析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对医疗费用负担的认定,进一步证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之日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中心医院无须承担李某峰死亡时的抢救医疗费用。三、原审裁定仅盲目依赖鉴定意见来处理医疗过错纠纷案件,无视现有证据对医疗行为与因果关系之间的证明力。1、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2、鉴定意见不是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唯一的依据。处理医疗纠纷案件与其他民事案件一样,民诉法第63条规定的各种证据都可以是定案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在认定因果关系上只能适用鉴定意见。原审裁定以没有鉴定意见为由,否定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无视其他证据的存在。3、医学常识、病历、《医学死亡证明书》、生效判决均已将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明确体现出来,但原审裁定仅依赖鉴定意见作为判案依据,实属机构审判。四、就本案而言,未有鉴定意见的举证责任应由中心医院承担。1、《侵权责任法》只是明确了医疗责任是过错责任,并未将全部举证责任交由患方承担,更没有规定将未能进行鉴定的责任一律由患方承担。2、就本案而言,李柏材、张凤英已进行了充分举证,在证据的优势对比上已占据绝对的优势地位。如果中心医院举证不能,应由中心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如上所述,李柏材、张凤英已对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充分举证,依据(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中心医院应承担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赔偿义务,一审裁定错误。李柏材、张凤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心医院答辩称:一、李柏材、张凤英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不合、应予驳回。李某峰死亡是在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8年之后,中间也经过数家医院的医疗,再没有经过中心医院医疗。原审中李柏材、张凤英没能提起再次鉴定,没有证据显示死亡是由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原审法院在原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框架下处理案件,不论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还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都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支持李柏材、张凤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李柏材、张凤英置生效判决否定因果关系的认定于不顾,以“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无可避免”等主观人为推理来推测具有高度科学性、专业性、复杂性的医疗行为与李某峰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却不依法提起鉴定,属于举证不能。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李柏材、张凤英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李柏材、张凤英以中心医院对其儿子李某峰实施肠切除手术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短肠综合症,丧失营养吸收能力,经过多年治疗无效而死亡为由,认为中心医院的医疗侵权行为与其儿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心医院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27元。李柏材、张凤英因与中心医院发生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案、本院(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29号案、(2012)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34号案及原审法院(2012)江蓬法民一初字第546号案均对李柏材、张凤英要求中心医院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现李柏材、张凤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中心医院向其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李柏材、张凤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柏材、张凤英提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