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兵、彭镇、康之昌、何浩、王桂蓉与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兵,彭镇,康之昌,何浩,王桂蓉,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1财保1号申请人邓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人彭镇,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人康之昌,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人何浩,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申请人王桂蓉,女,汉族,生于1965年8月1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申请人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法定代表人:张坤阳,执行董事。申请人邓兵、彭镇、康之昌、何浩、王桂蓉与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邓兵、彭镇、康之昌、何浩、王桂蓉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H×,川H×,川H×,川HT×号出租汽车车籍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五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旺苍县禹王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H×,川H×,川H×,川HT×号出租汽车车籍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不得变更,转移。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新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