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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91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珂,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范美金,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辩护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简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珂,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范美金,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海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清清保健按摩店和一家无名按摩店(位于四垾农贸市场门口,以下简称四垾农贸市场店)。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甲合谋,指使店内按摩女简某某、洪某某、吴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等人在两按摩店内中互相配合盗取客人钱财后,与按摩女就盗窃金额进行三七分成,并雇佣被告人陈某甲及徐某负责���店、转移盗取的钱财、处理与客人的纠纷。具体盗窃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简某某、洪某某相互配合将到清清保健店的被害人裴某某2200元现金盗走。裴某某发现被盗后于次日晚前往清清保健按摩店,店内按摩女打电话喊被告人陈某甲处理,陈某甲到按摩店中了解情况后喊刘某甲处理。后刘某甲将钱退还给被害人裴某某。2、2015年5月23日,吴某乙、黄某某互相配合将到清清保健店按摩的被害人任某某1000元现金盗走并转移给陈某甲。后任某某发现被盗返回按摩店索要,陈某甲接电话后到按摩店中处理并与任某某发生冲突。后任某某离开,陈某甲打电话给吴某甲,两人寻找任某某未果。3、2015年4月24日,吴某乙、陈某乙互相配合将来四垾农贸市场店中按摩的被害人汤某某1000元现金盗走并用毛巾将钱裹好放在桌上。汤某��发现被盗后向按摩女索要。被告人陈某甲接电话后来到按摩店给付汤代全500元现金。汤某某离开后,吴某乙将偷来的1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甲,陈某甲将钱扣除500元现金后交给刘某甲。后刘某甲将余下的500元现金给付汤某某。4、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简某某互相配合将来清清保健店按摩的被害人胡某某1300元现金盗走,胡某某出门后不久发现被盗,便到店中索要,洪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刘某甲与刘某乙到该按摩店处理,后刘某甲让刘某乙拿钱退还胡某某。5、2015年5月24日,李某甲、黄某某互相配合将来清清保健店中按摩的被害人丁某600元现金盗走,并由徐鹏将钱转移交给刘某甲、吴某甲处理。6、2015年6月6日,吴某乙、陈某乙互相配合将来清清保健店中按摩的被害人卫某某的100元现金盗走。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李某乙、蔡林、李某甲、吴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徐某证言;被害人裴某某、任某某、汤某某、胡某某、丁某、卫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对部分盗窃事实不��情亦未从中受益,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甲、吴某甲共同出资开设案涉两按摩店,并指使按摩女盗取客人钱财,雇用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转移窃取的钱财,处理因按摩女盗窃与客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故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应对两按摩店按摩女盗窃按摩客人的所有犯罪事实负责,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洪某某、简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刑罚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涉案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