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汉族,务农。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巩某某翻墙跳入其北邻居被害人巩志勇家院内,然后从巩志勇家窗户进入客厅,将客厅内一台奥克斯空调盗走,与李某一起将该空调放到自家堂屋。之后,巩某某与彭土培一起将该空调拉到许昌以500元价格变卖,后二人将赃款用���购买毒品消费。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3月15日下午,杜某来到被告人巩某某家,让被告人巩某某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然后巩某某给魏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魏某带着尹某一起来到巩某某家,给巩某某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然后巩某某、杜某、魏某、尹某一起在巩某某家客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公安机关接警后,来到巩某某家将杜某、魏某、尹某抓获。经现场检测,杜某、魏某、尹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阳性。2、2015年1月10日前后,李某来被告人巩某某家与巩某某一起,在巩某某家吸食海洛因毒品。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巩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供述了上述李某来到其家中吸毒的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空调一台,获赃款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巩某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两次为其提供场所并与他人一起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被告人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巩志勇陈述;证人杜某、魏某、尹某、李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及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空调一台,获赃款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巩某某明知他人是吸毒人员,仍两次为其提供场所并与他人一起吸毒,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巩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巩某某为吸毒而盗窃,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2、被告人巩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合刑期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郭丽君二O一六年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彩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