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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燕央、李秋娇等与王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王小兵,王铎铎,宜黄县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612号原告:王燕央,女,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步路乡上余村西门27号(系死者赵盆秀女儿)。原告:李秋娇,女,1935年6月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两安乡沙坪42-1号(系死者赵盆秀母亲)。原告:赵恩付,男,1952年8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两安乡沙坪42-1号。(系死者赵盆秀丈夫)。原告:赵大妹,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两安乡沙坪42-1号(系死者赵盆秀女儿)。原告:赵三妹,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两安乡沙坪42-1号(系死者赵盆秀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林,仙居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兵,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峰街道南门街47-4号。被告:王铎铎,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瓦屋乡耐庄村孙庄组181号,现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宜黄县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二都镇政府内。负责人:陈小云,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昌大道106号。负责人:李志敏,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号。负责人:胡旦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西墩村***号。身份证号码:,系公司职工。原告王燕央与被告王铎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燕央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追加宜黄县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王小兵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通知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乃林、被告王小兵、王铎铎、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铎铎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从步路往上张方向行驶,7时58分许,当车途经223省道7KM+750M(步路乡新庄村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赵盆秀(朋)骑的两轮电瓶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赵盆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盆秀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2天。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6736.44元。经仙居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铎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盆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王小兵,该车挂靠在吉泰公司,保险投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铎铎、王小兵、吉泰公司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56736.44元,误工费12444元,护理费2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65.5元,共计762853.94元;2、判令被告王铎铎、王小兵、吉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640853.94元,由被告王铎铎、王小兵、吉泰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原告增加医疗费1626.4元(被告王小兵支付),被扶养人李秋娇的扶养费36000元,赵恩付的扶养费86988元;丧葬费变更为24186元,误工费13515元,护理费27030元。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住院病情记录;3、医疗费发票;4、用药清单;5、医疗证明书;6、死亡证明书;7、户口簿;8、接种证;9、证明书;10、被扶养人口调查表。被告王铎铎辩称:本人驾驶车辆与死者赵盆秀发生碰撞事实,被告王铎铎与被告王小兵是有雇佣关系,这个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被告王小兵辩称:被告王小兵是被告王铎铎雇主事实,车是挂靠被告吉泰公司的,有挂靠协议,挂靠协议在保险公司处。被告王小兵在交警队有交了20万元,在医院大概付了1万元左右,整个是21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小兵提供了挂靠协议、原告领款流水帐、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从业资格证。被告吉泰公司辩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交通认定以及赔偿比例由法院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只投保了一个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瓶车所有人是王小良,故财产损失的赔偿没有依据,五原告没有诉权;本保险公司责任的承担,前提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证件齐全,本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本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告知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铎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状中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本案事实,死者赵盆秀横过机动车道,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次住院82天这一部分,从住院病案以及出院记录中可以显示,原告实际住院的82一直住在ICU区,因此原告住在ICU涉及到这一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是不应该支持的;对第二次住院19天没有异议;对仙居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其中的护理部分重复主张了;我公司只根据保险条例及合同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经我公司审核非医保为67379.02元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早上,被告王铎铎驾驶的赣F×××××重型自卸货车沿223省道从步路往上张方向行驶。07时58分许,当车途经223省道7KM+750M(步路乡新庄村前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赵盆秀(朋)骑的两轮电瓶车在斑马线处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赵盆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2014年8月14日,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铎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盆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盆秀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6.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75.28元;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256736.44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7947.39元。2014年10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小兵已垫付医疗费1626.4元,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80000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3515元(102天×132.5元/天),护理费7950元(10天×2人×132.5元/天+20天×2人×13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30元/天),死亡赔偿金423460元(包括被扶养人李秋娇的扶养费36000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1500元,电瓶车损失酌情确定为800元。车辆投保情况:赣F×××××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当事人的关系:赣F×××××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兵,挂靠在被告吉泰公司,被告王铎铎为被告王小兵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情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户口簿、接种证、证明书、被扶养人口调查表、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告知书、挂靠协议、原告领款流水帐、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信息、从业资格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铎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本案80%的民事责任;赵盆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原告方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铎铎系被告王小兵的雇员,其应负的责任由雇主被告王小兵承担;被告吉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车主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诉称的电瓶车修理费,根据责任认定书电瓶车损失确实存在,为减少讼累,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原告诉请的赵盆秀住在仙居县人民医院ICU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按ICU的做法一般都由医院的相关人员予以护理,但考虑赵盆秀当时的病情比较重,在刚住院和转病区期间确需要人陪护,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650元;对原告诉请的赵盆秀住在仙居县人民医院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ICU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基本包括在医疗费内,故对原告诉称的赵盆秀住在仙居县人民医院ICU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赵恩付的扶养费应由其子女承担,对赵恩付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铎铎由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称的营养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730373.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09573.84元,由被告王小兵赔偿487659元(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14578.14元),由五原告承担121914.84元(包括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644.53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小兵应赔偿的48765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473080.86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578.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王小兵赔偿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8459元(包括被告王小兵已支付的181626.4元);二、宜黄县吉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兵的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上述款项中的120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上述款项中的473080.8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被告王小兵已支付的181626.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14578.14元,余额167048.26元,由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在保险赔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王燕央、李秋娇、赵恩付、赵大妹、赵三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被告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9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天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希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