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冯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902号原告牛某某,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壶关县。被告冯某甲,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发鸠山超限检测站工作。委托代理人常惠兵,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7月23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15年6月份突然以性格不合为由向原告提出分手,并不再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在结婚典礼前曾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8000元,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要求返还相应的彩礼,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只好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口头辩称:彩礼款不返还,收到88000元不是彩礼是大包,彩礼实际是48000元,共同生活中花销了,被告尽了妻子的责任,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23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申请证人冯某乙(系被告的姐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大包88000元。2015年6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代理人主张收到彩礼不是88000元,是大包,彩礼实际收取48000元,在共同生活中都花销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的同居时间较短,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酌情予以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返还原告牛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山审 判 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