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曹某某,女,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兴庆小区单身楼*号*层。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吕某甲。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实行家庭暴力,为了孩子原告一再的忍让,2015年11月10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却用清洗厕所的草酸泼原告,虽未伤害到原告,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吕某甲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23日育有一子吕某甲。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事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因原告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对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该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