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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邵瑞梅与张永均、毕天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瑞梅,张永均,毕天慧,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411号原告邵瑞梅,女,194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泽仁(系原告丈夫),男,1943年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永均,男,1963年出生,汉族,政府职工。被告毕天慧,女,1963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陈勇,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邵瑞梅与被告张永均、毕天慧、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瑞梅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秋玲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0日开庭期间原告邵瑞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泽仁、被告张永均、被告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天慧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12月14日开庭期间原告邵瑞梅的委托代理人董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均、毕天慧、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瑞梅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被告陈勇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永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陈勇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负担。被告张永均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毕天慧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勇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原告是否实际向被告张永均提供借款需要原告举证,被告陈勇不知道被告张永均具体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以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月利率为30‰,2013年6月18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又以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据,月利率为30‰。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要求续借,并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总金额为9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勇在借条中承诺为借款9万元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张永均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对其余还款义务未予履行。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据,被告毕天慧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永均、陈勇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邵瑞梅与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予还款,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并已实际支付到2014年9月29日,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永均、毕天慧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对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向原告邵瑞梅的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就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均、毕天慧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邵瑞梅偿还借款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勇对被告张永均、毕天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均、毕天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秋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