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利江与徐少荣、赵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利江,徐少荣,赵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652号原告高利江。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徐少荣。被告赵玲芳。委托代理人谢曙峰,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利江与被告徐少荣、赵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赵玲芳委托代理人谢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徐少荣因经营生意��要向原告共借款5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原告向徐少荣催讨,徐少荣未还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玲芳应当共同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少荣未作答辩。被告赵玲芳辩称:两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离婚,本案借款是在离婚之后,徐少荣所借款系个人债务,与赵玲芳无关。借款是造假,不符合常理,借条不应当是间隔一年,累计欠债50万元。原告无法提供交付借款的借据,无法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少荣有赌博和吸毒的恶习,该借款可能为该些不良行为的借款。因此不应当由赵玲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少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银行交易清单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赵玲芳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徐少荣和原告串通的不合法的借条,与赵玲芳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交易金额无法看出有关联性,没有连续性。被告徐少荣未举证。被告赵玲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徐少荣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赵玲芳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少��于2012年5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5月8日累计借到高利江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后经原告催讨,徐少荣未还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少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少荣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抗辩称该借条系徐少荣串通原告,意图由赵玲芳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中载明内容系原告与徐少荣之间至2012年5月8日止的累计欠款金额,原告仅仅提交了2011年7月22日的20万元的汇款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借条载明款项全部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而对原告要求赵玲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利江借款50万元;二、驳回高利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徐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