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民终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况贞其诉程仁发、第三人陈连华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仁发,况贞其,陈连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10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仁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贞其。原审第三人陈连华。上诉人程仁发因与被上诉人况贞其、原审第三人陈连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况贞其与第三人陈连华于2002年分别向牛大场供销社购买原红山饭店、旅社,原告购买4间,第三人购买2间,以相邻处柱子为界(柱宽约20公分),并约定先修房子的一方必须保留界柱,界柱为双方共用。施集建(2002)字第04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况贞其,面积为232.88㎡(16.4m×14.2m),宅基地四抵为:东至河道,南至陈连华宅,西至红山街道,北至共用过道(过道宽1.7米)。施集建(2005)字第0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陈连华,面积为103.83㎡[(14.2m﹢11.5m)×8.08m÷2],宅基地四抵为:东至河道,南至罗应斌宅,西至红山街道,北至况贞其宅。2009年,原告拆除旧木房,紧靠着界柱修建新房,保留了界柱及墙体,且原告的部分屋檐覆盖在陈连华的旧房屋上。2014年8月11日,陈连华将其旧房屋及宅基地以8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程仁发,同年9月,被告程仁发拆除旧木房修建新房。在被告修建新房过程中,原告到场帮工,被告排柱时,稍靠近街面,未与原告房屋齐平,经原告提出,被告退后排柱与原告房屋齐平,并占用了部分共用界柱地基与原告房屋相邻修建(相邻最窄处距离5公分),对此,原告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在被告房屋向上修建过程中,因原告屋檐阻挡,原告自行掀掉四排瓦片,并同意被告锯掉两排领条。后被告又自行锯掉1寸,双方发生矛盾,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表示同意;当天被告再次锯掉原告部分领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施秉县国土局现场测量,原告况贞其户现有房屋占地面积为230.18㎡[(14.2m×16.13m)+(0.32m×7.06m÷2)],与其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少2.7㎡;被告新建房屋(陈连华户)占地面积为113.08㎡[(14.2m﹢11.5m)×8.8m÷2],与其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多出9.25㎡。被告新建房屋高于原告房屋,被告将部分屋檐覆盖在原告的房屋上。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历史排水沟渠,指的是原、被告门前被盖住的沟渠。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城乡公民个人在依法取得的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居住使用的权利,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害公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所建房屋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分别购买的原红山饭店、旅社,以一根柱子为界,双方均认可该界柱为共用柱,应该共同共有。原告挨着共用柱先建房屋,后被告拆除了共用柱,紧挨着原告家房屋的柱子建房,说明原告应当享有共用柱子一半的地基已被被告建房占用。虽然原告主张共用柱子的直径为0.28m-0.3m,但是,由于该共用柱已经灭失,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应参照现建房屋柱子直径和被告自认共用柱子直径确定为0.2m。两家房屋相邻处的长度为14.2m,故可以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1.42㎡(14.2m×0.2m)。被告占用原告应当享有共用柱子一半的地基建房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经现场踏勘及经原告举证也不能证明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妨碍,故对其要求拆除该范围内建筑物不予支持。被告对该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实行折价赔偿;由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红山街上的宅基地现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136元(1.42㎡×800元/㎡)。被告程仁发认可其屋檐覆盖在原告的房屋上,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其侵权行为成立,以被告的房屋柱子(与原告相邻一侧)边缘为界垂直向上,超出的屋檐被告应当拆除。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历史排水沟渠是指原、被告门前的沟渠,该沟渠系原告自行在上方封闭,地下部分是通畅的,由于原告想让屋檐水从被告门前通过,自行改变了历史的排水方式,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毁坏了历史排水沟渠,故对其要求恢复历史排水沟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被告程仁发的房屋柱子(与原告相邻一侧)边缘为界垂直向上超出的屋檐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二、被告程仁发占用原告况贞其应当享有共用柱一半的地基建房(1.42㎡),由被告程仁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折价赔偿原告113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一审宣判后,程仁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及请求为:第三人在法庭陈述两家相邻处的那排柱头,谁先修房子都必须保留共用柱,后修的可以享有共用柱。因此共用柱的物权归谁所有已清楚。一审判决以施秉县国土局丈量的建筑物占地数字与上诉人宅基地数字进行推理,作出上诉人侵权的判决,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享有共用柱的一半10厘米地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的侧屋檐覆盖了被上诉人房的侧屋檐,是事先约定达成一致的,后来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况贞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陈连华作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共用柱所占的地基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证言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陈连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其在庭审中陈述房屋相邻处是一个柱头,先修房屋的要留共用柱,后修的只能占共用柱的一半。被上诉人况贞其与原审第三人陈连华是购买房屋的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购买房屋以一根柱子为界,该界柱为共用柱,界柱为双方共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界柱为双方共用与事实相符。被上诉人挨着共用柱先修建房屋,保留了共用柱;上诉人拆除共用柱后紧挨着被上诉人的屋柱建房,原共用柱的位置并未留出。因此,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共用柱一半的地基建房的侵权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后修建房屋一方可以享有共用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自认并参照现建房屋柱子确定共用柱直径为0.2m,经施秉县国土局测量,上诉人房屋与被上诉人房屋相邻一侧长14.2m,据此认定上诉人占用了被上诉人1.42㎡,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可其屋檐覆盖了被上诉人的屋檐,经现场查看,屋檐覆盖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主张系双方事先约定达成的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并未认可,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其拆除超出的屋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仁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志红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