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孙家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家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66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何银萍。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孙家才,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雷、仝雪玲,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孙家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泗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银萍、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孙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何银萍、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孙家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仝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于2012年左右,没有通过原告及原告母亲的同意擅自打开原告父母留下的房屋门,住进原告家中。原告和母亲多次前往讨要无果的情况下想到了法律。孙波是原告的父亲,何银萍系原告的母亲,原告是他们唯一的孩子。父亲因病于2005年7月30日去世。因父亲治病花费了家庭的全部积蓄,并且欠下很多外债,母亲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带着原告外出打工。父亲去世时留下房产一处,堂屋五间起脊,过道五间,东屋三间。当时爷爷奶奶无法居住,父母就让老人住在原告家的房屋内。现在,爷爷奶奶也于几年前去世了。去年,原告和母亲回家打扫房屋,发现房屋的门锁被换,并有人居住在里面。经向邻居打听得知,原告的房屋被告被告孙家才占用。后原告与母亲找到被告,并说明来意,被告向原告承诺原告何时要求他搬出,他何时就搬出房屋,并说就当做他帮我们看房子了。当时,原告就相信被告的话了。不久后,被告将东屋三间扒掉,原告和母亲找到他,而被告不理不睬。后来原告和母亲找到队里,队里领导说,扒掉的房屋就算了,其他的房屋不许他扒掉。今年,原告和母亲想向把房屋修复一下,但被告始终不让房屋,并把家里的一棵大白杨树卖掉了。被告还一直耕种原告父亲留下的责任田,连补助也被被告私自占有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才于去年补给孩子,但被告一直占着房屋拒不让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的家中,让出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家才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涉案房屋是被告父母所建,至今有三十多年,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是继承人之一,涉案房屋有被告的份额,被告在此居住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并未取得涉案全部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无权提起诉讼。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何银萍与孙波所生育之女。被告孙家才与孙波系兄弟关系。原告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睢宁县××村××组,其居住的房屋东邻孙家喜,西邻张志兰,南北方向均为路。该处房屋的院落构成为:堂屋三间、前屋三间、东屋三间。2005年7月30日,原告孙某的父亲孙波因病去世。2005年12月30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睢土集用(2005)第5086785号。孙某的户籍登记在睢宁县××村。此后,原告的母亲何银萍带着原告孙某离开涉案的房屋至今。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的集体土地上,有两处院落,除了原告一家三口居住的涉案房屋外,在该院落的西边是堂屋两间、前屋两间的院落一处。该房屋一直由孙某的爷爷(孙传宜)、奶奶居住。被告孙家才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其是为了照顾父母(即原告孙某的爷爷、奶奶)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同年,原告孙某的爷爷、奶奶陆续去世。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孙某一家三口人所居住的涉案房屋的堂屋三间、东屋三间由孙传宜所建。原告孙某认为,其家人所居住的前屋三间由其父母共同所建,并非其爷爷所建;而且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也是经过爷爷、奶奶同意的。被告孙家才主张,诉争房屋均由其父亲孙传宜所建,并提供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观点,原告孙某对该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三间堂屋、三间前屋、三间东屋的东院落中搬出,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是位于睢土集用(2005)第5086785号土地上东边的院落,该处房产一直原告孙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另外,睢土集用(2005)第5086785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孙某。因此,原告孙某对诉争东院落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孙家才搬出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家才抗辩认为,诉争房屋系由其父亲所建,属于其父亲所有,其父亲去世后,其作为继承人之一,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诉争房产中的堂屋三间、东屋三间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由孙传宜所建,由孙波一家三口占有、使用,该房产应视为系孙传宜对孙某的父亲孙波的赠与。后孙波于2005年去世;同年,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孙某名下。直至2010年原告孙某的爷爷、奶奶陆续离世期间,原告的爷爷、奶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见,原告的爷爷、奶奶对诉争房产属于孙某所有是同意的。被告孙家才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家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原告孙某所有的三间堂屋、三间前屋、三间东屋的东院落中搬出。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家才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代理审判员 倪泗娟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