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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51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1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赵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园园出席法庭,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其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山水名都小区C9幢1单元阁楼内,容留贾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在其盱眙县盱城镇甘泉路山水名都小区C9幢1单元阁楼内,容留贾某、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张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培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