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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刘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3497号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地址廊坊市爱民东道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现羁押于河北省深州监狱。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与被告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翰林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某在廊坊市××区××路与××交口西北角持砖头将刘某打成重伤,随后该受害人被急救车送至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抢救,虽经原告全力救治,终因伤势过重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4803.05元,刘某住院期间无人支付医药费,全部由原告垫付。现被告因故意伤害罪已被广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被害人刘某的全部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4803.05元。本院认为,与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实际建立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某,并非本案被告刘某。故刘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对被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